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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长沙中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XX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中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XX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860号原告长沙中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营盘东路19号三和大酒店7楼。法定代表人黄志兰。委托代理人刘建湘,系该公司员工。被告XX高。原告长沙中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XX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沙中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中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11时20分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面包车,沿长沙市开福区营盘路与东风路交叉路口由东往北行驶时,与原告公司驾驶员佘怡驾驶的车牌号为湘A×××××的奔驰商务车相撞,造成原告公司车辆严重受损,经4s店修复后产生修理费80447元;本次事故经开福区交警队判定为被告负主要���任、原告公司驾驶员佘怡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修车费用的百分之七十即56300元,由于被告车辆没有购买任何保险,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在支付了10000元后便不再支付剩余费用,且失去联系,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湘A×××××剩余修理费46300元;2、由被告支付本次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XX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1时20分,被告XX高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面包车,沿长沙市开福区营盘路与东风路交叉路口由东往北行驶时,遇佘怡由东往西驾驶原告所有车辆湘A×××××小型客车,发生浙B×××××号小型客车右前部与湘A×××××号小型客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上述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长沙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4301053201501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浙B×××××小车驾驶员XX高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湘A×××××号小车驾驶员佘怡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湘A×××××小型客车送往湖南龙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计产生修理费用8044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几次赔付了共计10000元,后被告没有再支付任何费用,且失去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再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浙B×××××小型客车没有购买任何保险,车辆湘A×××××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发票、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对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认定在该次事故中被告XX高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警大队依法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划分可以作为本案事故过错划分。综上,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XX高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未购买任何保险,故被告XX高应当自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二、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账单及票据计算共计80447元,本院予以认定。三、按本院上述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XX高承担56312.9元,原告自行承担24134.1元。现被告��平高已支付了10000元,在此次事故中还应支付46312.9元。原告修理费的诉求为46300元,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XX高还需支付原告修理费463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中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共计463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XX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解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