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4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与张哲、段新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张哲,段新民,马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4民初字第40号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大桥北端)。法定代表人刘志勇,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国,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哲。被告段新民。被告马丽。(与段新民系夫妻关系)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张哲、段新民、马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五一、肖艳娟、人民陪审员童曙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国、陈翔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哲、段新民、马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4年3月18日,我行与被告张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哲向我行贷款22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期加收50%罚息,并填写借款凭证约定年利率为10.44%。同时,我行与被告段新民、马丽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段新民、马丽共同所有的位于英山县温泉镇号125.94㎡的房产作为张哲所借贷款抵押担保,并在英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哲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和利息48615.6元(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及判决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判令段新民、马丽在张哲不能偿还贷款的情况下,以其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变卖抵偿所欠贷款本息。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张哲、段新民、马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张哲个人借款申请表原件一份,拟证明张哲向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借款22万元,期限为一年的事实。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哲与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2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0.44%,逾期加收50%罚息的事实。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押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哲向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并以马丽和段新民共同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五,被告段新民、马丽的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马丽、段新民的房产在房管局进行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六,贷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哲所借贷款利息的明细情况。被告张哲、段新民、马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张哲向其借款并以段新民、马丽共同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张哲向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贷款22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年利率为10.44%,逾期加收50%罚息。同时被告段新民、马丽与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段新民、马丽共同所有的位于温泉镇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0100125909,面积为125.94㎡)作为抵押担保,并在英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英房他证温泉字第102**号,抵押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张哲发放了贷款,转入账号为3108,户名张哲。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哲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哲偿还贷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据实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段新民、马丽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张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段新民、马丽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意思的真实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转入被告张哲的账号,被告张哲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要求被告张哲偿还所借贷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据实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段新民、马丽承诺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温泉镇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0100125909,面积为125.94㎡)为该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该抵押登记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要求以抵押物折价变卖偿还贷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所借贷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48615.6元(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此后的利息据实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如被告张哲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段新民、马丽应承担财产抵押的担保责任,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段新民、马丽共同所有的位于温泉镇滨湖巷91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0100125909,面积为125.94㎡)的房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5元,由被告张哲、段新民、马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五一审 判 员 肖艳娟人民陪审员 童曙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