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吴安平与胡军,奉节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安平,胡军,奉节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344号原告吴安平���女,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邬乾兵,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军,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龙从河,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节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住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永安路118号,组织机构代码45187593-0。法定代表人毕道生。原告吴安平与被告胡军、奉节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明蓉独任审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安平及委托代理人邬乾兵,被告胡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从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节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安平诉称,2015年8月7日,案外人陈启方驾驶渝F8Q6**普通摩托车,搭载原告吴安平,从奉节县吐祥镇石笋村往重庆市奉节县吐祥镇方向行驶,17时20分左右,车行驶至被告胡军家门口时,因避让被告胡军私自在交通道路上胡乱堆放的河沙,导致车辆失控撞向路边边沟,造成案外人陈启方及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重庆渝东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肺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胸6-9椎左侧横突骨折等。2015年9月30日,经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复核,认定被告胡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告胡军违反法律规定,占用交通道路,违法堆放沙子,严重妨碍交通道路通行,且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被告奉节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作为该道路的管理和维护��门,未及时对该危险进行排除,导致原告发生事故。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至今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9586.83元的50%计4843.42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对案外人陈启方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放弃。被告胡军辩称,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不认可责任划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交通费。被告奉节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未到庭答辩,亦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案外人陈启方驾驶渝F8Q6**普通摩托车,搭载原告吴安平,从奉节县吐祥镇石笋村往奉节县吐祥镇方向行驶,当日17时20分左右,摩托车行驶至被告胡军家门口时,因操作不当及避让被告胡军堆放在自家门口道���上的沙堆,导致车辆失控,撞倒在路边边沟,造成案外人陈启方及原告吴安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启方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胡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吴安平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吴安平申请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维持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原告吴安平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渝东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胸6-9椎左侧横突骨折;2.腰2椎左侧横突骨折;3.左肺挫伤;4.左前臂皮肤挫伤;5.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吴安平支付医疗费5112.3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吴安平向本院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费发票两张、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复核结论复印件、重庆渝东医院病历、用药清单、照片两张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举示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调查笔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安平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被告胡军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原、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原告举示的证据亦不足以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不当及违法之处,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案外人陈启方驾驶车辆因避让被告胡军堆放在道路上的沙堆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直线路段,事发时道路上无其他车辆、无行人经过,案外人陈启方自身操作不当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本院酌情确定案外人陈启方承担90%的责任;被告胡军占道从事非交通行为,且未设置警示标志,本院酌情确定由胡军承担10%的责任。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奉节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未尽到管理责任,故被告奉节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不承担责任。原告明确表示对案外人陈启方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放弃,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医疗费有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90元/天计算护理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误工,原告主张按照(25085元/年÷365天)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20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用,考虑原告受伤后在奉节县城住院,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住宿费,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5112.31元;2.住院伙食补��费30元/天×20天=600元;3.误工费25085元/年÷365天×20天=1374.52元;4.护理费90元/天×20天=1800元;5.交通费200元;综上可列入原告赔偿范围的共计9086.83元。上列费用,被告胡军承担10%的责任计908.68元;案外人陈启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军赔偿原告吴安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908.68元。二、驳回原告吴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吴安平承担180元,被告胡军承担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军在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上列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江明蓉二〇一六年四���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沙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