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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02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高艳与武文忠、安晓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武文忠,安晓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175号原告高艳,女,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无业,现住朔州市开发区。被告武文忠,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同市大同县人,无业,现住朔州市朔城区。(豪德国际贸易广场北侧)被告安晓平,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山阴县人,无业,现住朔城区。原告高艳诉被告武文忠、安晓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晶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被告安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文忠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艳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开始租用原告位于朔州市朔城区古北街文苑小区A1商铺,月租金10000元,同年8月1日,双方解除租赁关系。房屋租赁期间,因被告不能按时交付原告房屋租金,被告向原告提出赊欠租金请求,原告同意。在原告同意被告赊欠租金后,被告累计下欠原告40000元租金。2015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并由第二被告安晓平签字承担保证人责任。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请求以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但二被告一直推脱,现原告依据民事法律规定向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0000元;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安晓平辩称,诉状写着二被告一支推脱,安晓平没有推脱。对起诉的40000元还了一部分,是还了几千元。还还了一张卡,安晓平不记得卡里有多少钱。被告武文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武文忠经被告安晓平介绍开始租用原告高艳位于朔州市朔城区古北街文苑小区A1商铺,月租金10000元。2015年5月1日,被告武文忠向原告高艳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高艳房租肆万元正(整)(40000元),至2015年6月1日付壹万伍仟元,至2015年7月1日付壹万伍仟元,至2015年7月31日付剩余壹万元。保人:安晓平。欠款人:武文忠。”同年8月1日双方解除租赁关系。被告武文忠欠原告租金计40000元一直未予支付。后被告安晓平给付原告高艳海苑山庄消费卡一张,用于抵顶偿还租金,该消费卡原告高艳与被告安晓平双方共同认可偿还租金4000元,因此共欠租金36000元。原告高艳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安晓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一支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武文忠租赁原告高艳之房屋,出具交付租赁费的“欠条”,应诚实信用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租金。被告武文忠在约定时间到期后未支付租金,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安晓平交付其的消费卡为4000元,本院不持异议,故涉案所欠租金以36000元计。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安晓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武文忠既未答辩亦未出庭举证及质证,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文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高艳房屋租赁费用3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武文忠负担。(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玉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青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