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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3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民初287号原告吴某甲。法定代表人郑立立,农民,朱东光县灯明寺镇郑集村。委托代理人郑灿华,农民。被告吴某乙,农民。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现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郑立立、委托代理人郑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乙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某乙为原告吴某甲的亲生父亲,2013年12月3日,原告的母亲郑立立与被告在东光县法院调解离婚,东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调解书,判令被告吴某乙每年阳历1月10日前按每月200元标准给付当年抚养费。现在原告逐年长大,生活费逐年提高,原告因上学、看病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200元抚养费已经不够,为了保证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增加孩子的抚养费至每月4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3)东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告吴某甲户口页一份,东光县灯明寺镇希望小学书面证明一份、太阳花幼儿园收款收据一张、沧州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一张、东光县郑集村卫生室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院未能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跟随母亲生活,被告应该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方主张随着原告逐年长大,生活费逐年提高,原协议中确定的每月200元抚养费已满足不了原告因上学、看病及生活开支的需要,对该事实,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增加孩子的抚养费至每月4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吴某甲自2016年起至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应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每月为344元)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乙按照每月344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起至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于每年阳历1月1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现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垒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