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本海与佛山市伊清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本海,佛山市伊清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本海,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伊清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永宏。委托代理人唐海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系公司员工。上诉人李本海与上诉人佛山市伊清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清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伊清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本海加班费2093.26元;二、被告佛山市伊清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本海2015年8月的工资68.97元;三、驳回原告李本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李本海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本海对原审判决不服,故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伊清公司承担。伊清公司答辩称:李本海所主张的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故伊清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加班费。双方的劳动关系不成立,所以其所主张的请求都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伊清公司认为李本海至少有三张身份证,请求法庭要求李本海提交三张身份证。既然李本海有三张身份证,所以其入职就是故意欺骗用人单位,李本海在入职登记表中明确其身份证是假的,因为李本海在入职时提交假的身份证和假的学历证,所以伊清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不成立,故伊清公司无需向其支付任何费用。伊清公司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本海是伊清公司2014年4月20日通过现场招聘会招进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办理了正式入职手续:填写了《人事资料表》、《试用期合同》、提供《身份证》、《学历证书》原件,由公司扫描、复印留档。专业:《企业管理》,学历;本科,职务:业务代经理,执行《营销部员工晋升及薪酬分配表》代经理工资标准,业务指标:2个月50万。李本海在职和代理期间,几个月的工作业绩为零,实际能力与入职时所说的严重不符,没给公司带来丝毫的价值,并且提供虚假身份证和学历证,蒙骗公司。李本海的能力达不到业务经理的要求,其理应退回与其职务不相称多得的报酬,李本海的行为致使伊清公司投入大量的扶持资金和业务经费而无回报,故伊清公司要求向李本海追回公司被蒙骗后所产生的费用以弥补损失。李本海目的明确,李本海的行为是有预谋的。李本海一进入公司就开始为以后起诉公司做准备,搜集能用得上的信息:1.拿走试用期劳动合同、(因为公司没有及时盖公章所以至今李本海一直没有拿出来);2.李本海趁文员不在的时候,篡改入职表信息,拿走证件复印件,但是伊清公司电脑有李本海所有证件的扫描件存档,才让伊清公司可以顺利举证;3.李本海所提供的出差火车票和机票都是公司安排付款,根本不用报销。李本海于2015年4月21日入职,5月初就开始拍照保留证据,这是正常人所为吗?4.2015年5月9日李本海以个人行为去广州展馆的参展证,其保留下来没有任何价值和用途,故可以看出这是为了诉讼而保留的证据。李本海利用假身份证、假高等学历证、假能力入职的事实已经被证实;而这些因素对是否确认劳动关系有效起着决定性作用。因李本海使用虚假证件进入公司谋取高等职位的,所以法院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无效。李本海本人利用虚假身份证件和学历证书,以欺诈的手段,在违背伊清公司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在公司谋取高等职位,建立的这种劳动关系应该是不成立的。伊清公司不需要向李本海支付其主张的任何请求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其劳动关系无效。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伊清公司要求李本海退回因提供虚假身份证和学历证谋取高职务多得的报酬。因为李本海本人工作严重失职,根本不具备业务经理的能力,长期以来没能给公司带来一分钱的利润,故伊清公司要求李本海返还试用期间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15日代经理工资(经理2950元/月,营销专员2000元/月):销售经理工资2496元-业务员工资1692元=804元;公司对他的各项扶持资金:差旅费用12777.5元(银行回单)、车票4238元(有票据)、黄总为李本海客户提供技术支持所产生的差旅费用18986元、开发客户产生的检测费用:6750元(有发票)、接待费用3500元、打印的名片费120元、彩页印刷费:650元。退回仲裁判决伊清公司已支付的300元。因当事人诬告公司开庭所产生的人工费5000元/26天×2个人工×4次=1538.46元。综上,伊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伊清公司与李本海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3.李本海向伊清公司返还在职期间所产生的开销、工资等以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成本费用共计49663.96元。李本海答辩称:伊清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二审期间,伊清公司提交一份由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其从未招聘过李本海担任其工资副总经理一职,以此证明李本海在入职前所提供的履历资料是伪造的。李本海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认为法律是允许保留个人隐私,而《证明》显示的时间段李本海已经是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本院对伊清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在本案论述部分一并阐述。李本海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伊清公司在本案劳动仲裁和一、二审阶段均提出因李本海提供的虚假的学历、履历证明等文件,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无效的抗辩,但本案劳动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并在此基础上裁决伊清公司应向李本海支付高温津贴300元,在原审庭审时,伊清公司明确表示认可仲裁裁决并已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履行了支付义务,因此,对伊清公司上诉提出的双方劳动关系无效的请求、抗辩及举证,本院不予审查。归纳双方当事人观点,本案二审仍存在下列争议焦点:一、关于加班费问题。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诉讼中伊清公司认为李本海上班需要考勤,由公司文员先手工考勤,然后输入电脑永久保存,李本海的考勤至2015年5月15日,5月16日开始不需要再考勤。由于伊清公司承认有对李本海进行考勤,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伊清公司对李本海入职以来至2015年5月15日的上班情况负举证责任。由于伊清公司没有提供李本海2015年5月1日-15日的考勤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李本海所述并作如下认定并无不当:李本海在2015年5月1日至15日的工作日,每天加班10/22小时;4月25日加班8小时、5月9日加班12小时、5月10日加班10小时。而2015年5月16日开始的加班事实应由李本海承担举证责任。但伊清公司认可李本海每周的周日休息,周六需要上班,故此李本海从2015年5月16日开始至2015年7月31日的星期六均为加班。李本海主张其从2015年5月16日开始的星期六加班时间为8小时、12小时、13小时,但并不能举证证明,本院认定李本海每个星期六加班8小时。双方均认可李本海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经核算,原审法院认定伊清公司应向李本海支付加班费2093.26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2015年8月的工资问题。李本海认为其2015年8月1日没有上班,8月2日上午上班,下午开始没有再上班。由于2015年8月2日是周日休息,因此李本海2015年8月的工资为68.97元(1500元/月÷21.75天/月×0.5天×200%)。因伊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向李本海支付了上述款项,故伊清公司应向李本海支付2015年8月的工资为68.97元,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出差补助、劳保用品费用及个人卫生费、营养费、手机费等问题,本院同意原审判决的论述和处理意见,无需赘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双方当事人上诉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伊清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禤丽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