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2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南平市延平区阳光胶水厂与福建省顺昌吉鑫竹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平市延平区阳光胶水厂,福建省顺昌吉鑫竹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294号原告南平市延平区阳光胶水厂,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剧头大桥316国道旁(大垅),投资人吴庆贵,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新英,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道承,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省顺昌吉鑫竹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顺昌县建西镇通城路18号,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17685936169。法定代表人江子鑫。原告南平市延平区阳光胶水厂(以下简称阳光胶水厂)与被告福建省顺昌吉鑫竹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鑫竹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胶水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鑫竹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胶水厂诉称,被告因经营竹木制品加工的需要,自2012年起至2014年6月份期间向原告购买各种胶水等货物,在原告供货期间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2014年7月7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确认截至2014年6月22日还尚欠原告的货款共计156072元,并承诺分6个月付清,即每个月付25000元;同时,被告还承诺,若未按期支付货款的,愿意按欠款总额的月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同意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相关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方承担。还款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分别在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共支付给原告货款111000元(后附详细付款清单),至今仍然尚欠45072元的货款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多年来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胶水用于生产,且在2014年7月份被告也确认尚有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因此,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同时,因被告也未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每个月支付25000元货款给原告,也未在六个月内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该行为也违反了承诺,故被告除了应承担向原告清偿货款的责任,还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清偿拖欠的货款4507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50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8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1003元(后附计算清单);三、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本案诉讼先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吉鑫竹木公司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经营脲醛树脂胶、三聚氰胺甲醛浸渍树脂胶制造与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胶水产品,原告依据被告的指示向其供货,双方不定对账、付款。2014年7月7日,被告吉鑫竹木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到2014年6月22日止尚欠原告货款156072元,因公司周转资金有限,其承诺分6个月付清所欠款项,每月归还25000元。同时被告承诺若其未按照上述期限还款,愿意按欠款总额的月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还款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并未按照承诺的期限全额归还原告货款,仅分别于2014年9月2日还款1万元,于同年9月30日还款1万元,于同年12月12日还款3万元,于2015年1月10日还款1万元,于同年4月10日还款2万元,于同年7月15日还款16000元,于同年9月3日还款5000元,于同年10月30日还款1万元,合计还款111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5072元。此后,被告未再付款。原告为催讨剩余货款,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福建杰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案,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合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及其还款行为,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胶水买卖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都作了明确承诺,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并承担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鑫竹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顺昌吉鑫竹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平市延平区阳光胶水厂货款450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8月8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1003元,2016年1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二、被告福建省顺昌吉鑫竹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平市延平区阳光胶水厂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被告福建省顺昌吉鑫竹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福建省顺昌吉鑫竹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欢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