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刑更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王兆峰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兆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刑更180号罪犯王兆峰,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籍贯辽宁省沈阳市,现于辽宁省凌源第一监狱服刑。2013年9月5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中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兆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其限制减刑,并就附带民事部分一并作出判决。被告人王兆峰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11月13日以(2013)辽刑一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予以核准,交付执行。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凌源第一监狱以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提出减刑意见,经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审查,于2016年4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王兆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兆峰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自死缓期满之次日(即2015年11月13日)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鄂 展审判员 刘绍勇审判员 周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