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陈某乙、范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乙,范某某,陈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232号原告郑某某,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美莉,河南杨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女,199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范某某,女,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母亲被告陈某甲。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尊立。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乙、范桂、陈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郑某某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美莉,被告陈某乙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尊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5年3月,我和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开始交往,双方商定于××××年××月初六结婚。我给被告陈某乙购买了价值27428.4元的首饰。2015年12月给陈某乙母亲范某某的工行账户存入彩礼89881元,给陈某乙的账户存入彩礼15000元,给陈某乙上车费20000元,后陈某乙返还15000元。此后,我和被告陈某乙因故闹矛盾,双方无法结婚。原、被告多次退还彩礼之事,但无法达成合意。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共计13730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双方恋爱并同居之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因此结束恋爱及同居关系,原告存在过错。原告转账给女方母亲范某某89881元属实,但并非女方所要,而是原告主动的赠与,且女方已经为招待男方准备结婚用品,拍婚纱照以及男方媒人及父母到南昌去吃喝招待,及女方到男方家生活消费已经花去50000元,因此该部分钱不应当返还。原告陈述的存入陈某乙账户15000元和给付的20000元上车费均不属实。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索要彩礼及媒人给付彩礼的事实,而且所谓的三金等价值明显虚高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认识,随后于2015年10月份订婚并商定于××××年××月初六结婚。原告郑某某为了与被告陈某乙结婚,给陈某乙购买了千足金手镯一件价值10826.8元、足金项链一件价值2869.2元、千足金挂坠一件价值1444.3元,足金耳饰一对价值630.1元,钻石女戒9840元,钻石男戒1818元(现由男方保存)。2015年12月,原告郑某某给付被告陈某乙彩礼89881元并存入其母亲被告范某某账户,给付被告陈某乙15000元并存入其本人账户但此款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已经消费,原告郑某某再次给付被告陈某乙结婚上车费20000元,之后被告陈某乙返还给原告15000元,剩余5000元未返还。后原告郑某某和被告陈某乙因故停止交往。原告郑某某和被告陈某乙交往期间已经共同同居生活,且被告陈某乙至一审辩论终结时已经处于妊娠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通话录音,周大福珠宝保证单、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门诊收费票据及超声波检查报告单、聊天截图、照片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婚约当事人按照习俗赠与彩礼等婚约财产其目的系在成立婚姻。婚姻不能成立时,赠与婚约财产的目的不能达成,受赠人受领婚约财产已无合法依据,受赠人应将收受的彩礼返赠与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一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夫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被告陈某乙接受原告郑某某的婚约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应将该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对其诉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某某给付的彩礼有:1、原告郑某某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到被告陈某乙母亲范某某账户89881元,被告陈某乙及其代理人认可被告范某某收到此款,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郑某某存到被告陈某乙卡上15000元,但原、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中均认可此款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已经消费,该款已经实际不存在,原告郑某某要求返还此款,本院不予支持;3、结婚上车费20000元,被告陈某乙在通话记录中认可已经返还15000元,剩余5000元未返还,原告要求返还此款,综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三项合计89881元+5000元=94881元,4、三金(千足金手镯一件、足金项链一件、足金挂坠一件,足金耳饰一对,钻石女戒一件)。鉴于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经同居生活且被告陈某乙已经怀有身孕,故被告陈某乙收受原告郑某某的现金彩礼应酌情返还,本院酌情支持70%,故被告陈某乙、范某某应返还原告郑某某的彩礼为现金94881元×70%=66416.7元及三金(千足金手镯一件价值10826.8元、足金项链一件价值2869.2元、千足金挂坠一件价值1444.3元,足金耳饰一对价值630.1元,钻石女戒一件价值984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乙、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彩礼66416.7元。二、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价值10826.8元千足金手镯一件、价值2869.2元足金项链一件、价值1444.3元千足金挂坠一件,价值630.1元足金耳饰一对,价值9840元钻石女戒一件。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6元,减半收取1523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457元,被告陈某乙、范某某承担1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迅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