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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字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郝春安与张文庆、张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庆,张永红,郝春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字2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庆,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红,农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贾连合,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春安,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学林,职工。上诉人张文庆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初字第4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文庆系个体收猪户。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商品猪共计合款人民币705613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张文庆给原告书写了欠郝春安猪款705613元的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猪款2万元。2013年原告扣押被告的商品猪53头并变卖,对猪价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文庆所欠原告郝春安猪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并有被告张文庆书写的欠据予以证实。去除已给付的2万元后,被告张文庆理应给付原告所欠猪款685613元,因被告张文庆、张永红系夫妻关系,且所欠猪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并无不妥,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扣押被告的53头猪并变卖,属于侵权行为,双方对该批猪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形成债务抵顶,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遂判决:一、被告张文庆、张永红给付原告郝春安猪款685613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判后,张文庆、张永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于2012年至2014年经被上诉人联系收购生猪时,欠下生猪款705613元,因上诉人无力偿还,故为被上诉人写下欠条。被上诉人找上诉人索要此款时,非法扣押上诉人生猪53头,庭审中双方对此均认可,虽然在价格上存在差异,但一审法院应该审理核实后,作出确认,并抵顶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郝春安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扣押生猪53头已经另案起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文庆、张永红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张文胜出具的证明、张文庆出具的欠条、销货清单,证明上诉人张文庆委派其收购生猪,共计8头,斤数2840斤,每斤8元,总价款为22720元。证据二,桑树军出具的证明、张文庆出具的欠条、销货清单,证明目的同证据一。证据三,张卫刚、张志军出具的证明、张文庆出具的欠条、销货清单,证明张卫刚受张文庆的委托,收购生猪35头,共计12600斤,每斤8元,总价款为100800元。证据四,张文胜出具的证明、张文庆出具的欠条、销货清单,证明上诉人张文庆委派其收购生猪,共计10头,斤数3310斤,每斤8元,总价款为26500元。被上诉人郝春安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郝春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陈华兴、陈会丰的证人证言,证明当时的单价为6.9元,陈华兴的总猪款为34748元,陈会丰的总猪款为43090元。证据二,被上诉人的原始账本,证明当时的单价为6.9元。证据三,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2月份刘群义共交了53头猪,每斤大概6.3元或6.4元,共交了16000余斤,合款10万余元。上诉人张文庆、张永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属于估证,应有收货部门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应认定为无效。证据三,证人所陈述的证言存在虚假,被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实2014年11月份的生猪价格为6.9元,而证人所陈述的价格是6.3元到6.4元,故对该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文庆欠被上诉人郝春安猪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上诉人张文庆为被上诉人郝春安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对非法扣押生猪均认可,一审法院应该做出确认,并抵顶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因双方对扣押的53头生猪价格存在差异,上诉人又已另案诉讼,一审法院未对53头生猪一并做出判决并无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6元,由上诉人张文庆、张永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庆武审 判 员  沈 军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