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玉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浙江富绅电器有限公司、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寿占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绅电器有限公司,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寿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台玉行初字第85号原告浙江富绅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芦浦镇漩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茂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继龙,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广陵路103号。法定代表人舒欢,局长。委托代理人薛金春,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寿占,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原告浙江富绅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12月28日依法向被告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2016年1月12日向第三人刘寿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继龙,被告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诉负责人叶斌及委托代理人薛金春,第三人刘寿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玉工伤认定【2015】2-55号),认定:刘寿占系浙江富绅电器有限公司职工,从事杂工工作。2015年3月14日下午12时30分许,在该公司焊接车间上班,操作下料机时,不慎被割伤左手,当即送玉环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劈裂伤:1.左拇指掌指骨多发骨折;2.左手及拇指多发性神经血管肌腱及关节襄韧带断裂。刘寿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浙江富绅电器有限公司诉称:一、从程序上看,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并没有及时告知原告第三人认定为工伤的情况,直到原告收到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才知道第三人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并没有将工伤认定书送达给原告。二、第三人既非原告职工,更不存在第三人系在原告焊接车间上班,操作下料机时,不慎被割伤左手的问题。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15】2-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起诉时、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认定工伤决定书》(玉工伤认定【2015】2-55号),拟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被告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玉工伤认定【2015】2-55号)中认定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1.《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第三人的陈述,第三人陈述其不仅系原告工厂员工,且于2015年3月14日12:30许在上班时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玉环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信息显示原告公司为第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表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3.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也可以证明原告自认第三人不仅系原告公司员工,且于2015年3月14日12:30许在操作下料机时,不慎被割伤左手的事实。二、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并要求原告如认为第三人的伤不属于工伤,应于收到本通知书后15天内提供相关证据。工伤认定作出后,也及时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程序合法。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三人的伤符合工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第三人刘寿占调查(询问)笔录,内容:第三人刘寿占称其于2015年3月11日进入原告企业上班,2015年3月14日下午12时30分左右,在厂里上班时,操作下料机时,不慎被割伤左手,后被公司人事部刘经理送到医院住院治疗;2.证明,内容: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证明第三人在企业上班时受伤;3.工伤保险缴纳情况,内容: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08:35左右为第三人申报了工伤保险,并连续缴纳了3月至5月的工伤保险费;4.出院记录,内容:第三人刘寿占住院治疗的情况;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5.《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送达回证4份,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6.《工伤保险条例》,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刘寿占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刘寿占没有提供证据。法庭调查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被告认定的事实只有第三人的陈述,且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为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仅有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作出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仅是送达给了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寿占系原告浙江富绅电器有限公司职工,从事杂工工作。2015年3月14日下午12时30分许,第三人在原告公司焊接车间上班,操作下料机时,不慎被割伤左手,当即送玉环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劈裂伤:1.左拇指掌指骨多发骨折;2.左手及拇指多发性神经血管肌腱及关节襄韧带断裂。第三人刘寿占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受理了该申请,并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原告的员工刘岳友签收了该《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并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月23日送达给原告,由原告的员工刘岳友签收。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第三人刘寿占系原告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上班时间,在厂区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伤害,系工伤。被告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称第三人非原告职工,却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且也与事实不符,故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有瑕疵,本院予以指正,但该瑕疵不足以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诉称,其并未收到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富绅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富绅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于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方玲艳人民陪审员  林文彪人民陪审员  陈玉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魏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