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0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史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史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刑初41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郭某某,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李淑娟,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杰,女,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9月1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祝卫青,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杰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淑娟、被告人史杰及其辩护人祝卫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史杰伙同黄志明(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已经处置过的开发区东工路金源小区二号楼一单元四楼东户的房产一处,采用伪造卖房协议等手段,将该房产再次出售,骗取被害人郭某某购房款共计人民币41万元。史杰随后将赃款大部分用于借贷,收取高额利息。2015年9月14日,史杰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30万元并已归还被害人郭某某。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卖房协议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杰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史杰辩解其没有伪造假合同,不知道房屋已抵押,其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史杰主观上没有与他人共同诈骗的故意,没有诈骗行为。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程某某将金源小区二号楼一单元四楼东户卖给黄志明,并签订卖房协议,后黄志明与史杰夫妻二人居住在此。2013年10月23日黄志明(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史杰将此房屋以以房抵债的形式抵给席某某,并签订房屋抵债协议。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史杰等人将此房屋以41万元价格再次卖给郭某某一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留下虚假居住地址;同时交付假冒程某某本人签字的卖房协议。取得房款后,被告人史杰将40万元用于放贷,获取4.2万元利息。2015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追回30万元赃款归还被害人郭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史杰供述证实,其与黄志明于2009年结婚。2010年5月18日黄志明从程某某处购买金源小区二号楼一单元四楼东户住房,因此房无房产证,双方签订了卖房协议。2010年下半年其与黄志明在此居住。2013年10月23日黄志明和一个朋友到金源小区住处让其签了一份协议。2014年其按照黄志明的安排在安阳信息港发布售卖该住房的信息。2014年7月9日其和黄志明夫妻二人与郭某某夫妻二人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上有其签字和手印。当天郭某某支付其1万元定金。同年7月15日郭某某夫妻把剩余的40万元房款转到其建行卡内。房屋买卖合同中留的联系住址“安纤社区10号楼2单元1楼西户”是其按照黄志明的安排书写的,其没有在此住址居住。席某某提供的程某某与黄志明的卖房协议是黄志明购买金源小区房子的时候签订协议原件的复印件。郭某某提供的程某某与黄志明的卖房协议是假的,因为“程某某”签字是黄志明父亲代签的。2014年8月份其与黄志明离婚。41万元房款中有1万元用于生活消费,40万元用于放贷,每月1.4万利息,收了3个月利息。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份,其和爱人周玉琴在安阳信息港网站上看到一则售房信息“安阳高新区东工路金源公寓2号楼1单元4楼东户,系安阳县国税局集资房,原房主程某某,因房产证正在办理,暂无房产证”,后就与售房人史杰取得联系,并到现场实地查看。2014年7月9日在金源小区2号楼1单元4楼东户其以儿子郭安的名义与卖房人黄志明、史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1万元定金。合同上留有黄志明、史杰联系电话和他们的现住址:安纤社区10号楼2单元1楼西户。2014年7月15日其爱人周玉琴通过建行卡转到史杰账户40万元,史杰交付该房屋的钥匙。2014年8月其与史杰失联。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18日其以36万元的价格将金源小区二号楼一单元四楼东户房屋卖给黄志明并签订卖房协议。该房屋属于小产权房,没有房产证。席某某提供的卖房协议上的“程某某”字迹是其本人的,该协议真实有效。郭某某提供的卖房协议上“程某某”不是其本人书写。证人席某某证言证实,史杰和黄志明从程某某处购买金源小区二楼一单元四楼东户住房。2013年10月23日黄志明夫妻自愿以该房屋抵偿36万元债务,并签订房屋抵债协议。签订当天黄志明交付金源小区的房门钥匙。2014年9月份其发现房门锁被换。后因与黄志明联系不上,其就找开锁公司把锁换掉,让亲人住在该房屋。证人石某证言证实,黄志明曾向其表哥席某某借款。2013年10月23日其跟席某某找到黄志明后让黄志明和史杰在房屋抵债协议上签字。后在金源小区史杰看完协议后在上面签字按手印。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安阳市化纤厂工人。安纤社区10号楼2单元1楼西户是其单位分配的房子。其不认识黄志明和黄建华,他们也没有租过这套房子。证人胡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史杰将手里40万元放在其处吃利息。其借用30万元,吉某某借用10万元,并均有借条。其曾每月支付史杰1万元的利息。案发后其已将30万元赃款退还给被害人郭某某。证人吉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其借了史杰10万元。席某某提供的房屋抵债协议和卖房协议、郭某某提供的卖房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支付房款凭证、银行查询资料、到案证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房屋已抵债交付他人的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史杰及其辩护人关于史杰主观上没有与他人共同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诈骗行为的无罪辩解和辩护意见以及当庭申请证人程某某、席某某、石某出庭和申请对郭某某持有的卖房协议中“程某某”字迹鉴定的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并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故意内容完全一致,也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分别独立具备某具体犯罪的主观要件的全部内容,也不一定要求其中每一个人的行为都独立的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只要各共同犯罪人的犯意相互连接,共同形成某一具体犯罪的主观要件,行为结合在一起而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可。在本案中,被告人史杰供认房屋抵债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上本人签字均是真实的,黄志明交给郭某某的卖房协议是伪造的,同时未在房屋买卖合同所留的安纤社区住址居住,并且事后更换联系方式的事实,与被害人郭某某证实史杰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按手印,交付的卖房协议虚假,史杰所留地址虚假,史杰手机失联的事实相一致,与证人席某某证实黄志明和史杰自愿将房屋抵债的事实、证人石某证实史杰看完房屋抵债协议后签字的事实、证人程某某证实郭某某持有的卖房协议中“程某某”签名虚假的事实、证人李某某证实黄志明等人未曾在其安纤社区房产居住过的事实相印证,上述证据与房屋抵债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卖房协议等书证相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史杰隐瞒该房屋已被抵债的真相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史杰及其辩护人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相关证人出庭的申请和笔迹鉴定申请均予以驳回。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剩余赃款11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非法所得4.2万元予以追缴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科审 判 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