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36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青春,外来务工人员。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013年10月、2014年5月、2015年8月被本院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8日晚,被告人杨某伙同于云宽(在逃)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关帝庙瑞丽时尚理发店旁,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走失主钱程停放在此处的黑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028元。同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飞腾网吧电梯口南侧空地,采用推车手段,窃走他人停放在此处的黄色麦克玛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200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二次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自行车二辆,价值322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多次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车由扣押机关查明失主后发还,并责令被告人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钱程20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