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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行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马志刚与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志刚,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3行终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志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路660号。法定代表人彭洲,局长。委托代理人钱传银,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俊,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青年派出所所长。上诉人马志刚因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5)蚌山行初字第000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6日,蚌埠市蚌山区政府作出蚌山征(2013)12号房屋征收公告,决定对二马路市场及周边区域房屋实施征收。马志刚所有的坐落于蚌埠市蚌山区中山街西侧华盛街北侧北区2号楼9号1-2层房屋,在征收拆迁范围之内,2014年8月10日,马志刚、刘成侠、杨莉共同向被告邮寄《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要求公安机关对2014年6月21日拆除刘成侠房屋的不明身份人员以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侦查。2014年8月18日原告发现其房屋被拆除后,多次拨打110报警要求公安机关以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罪立案侦查,被告经审查未予刑事立案,原告诉讼来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刑事立案侦查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志刚的起诉。马志刚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无论是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还是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均未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予立案侦查的行为违法。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记载上诉人要求立案查处,而非立案侦查,其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要求刑事立案侦查。3、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唯一涉及到“刑事案件立案处理”的是审判长的两段问话,该问话属于诱导性发问,上诉人庭审过程中并未认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于2014年8月18日报警后未履行其法定职责,并非原审裁定中认为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刑事立案侦查法定职责。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未作答辩。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原审裁定查明的“2014年8月18日原告发现其房屋被拆除后,多次拨打110报警,要求公安机关以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罪立案侦查,被告经审查未予刑事立案”的表述提出异议。经二审审查,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诉称:2014年8月18日其拨打110报警是“要求被告处警民警对原告的报案进行记录形成笔录并出具受案回执,但被告处警民警予以拒绝。”因此,原审裁定该处事实表述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上诉人于2014年8月18日向110报警后,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保护其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但至2015年8月31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诉讼费50元,应予退还上诉人马志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匡 伟审 判 员  姚利华代理审判员  梅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