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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婕与郑若兰、李筱波遗嘱继承纠纷2015民一初266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郑某,李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664号原告:李某甲,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许婷、梁晓惠,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蔡忠德,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欢,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郑某、李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许婷、被告李某乙、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被继承人蔡某甲是原告的母亲,于××××年××月××日与被告李某乙结为夫妻,育有一女儿即原告。被继承人蔡某是广州市天河区某房两名共有人之一。被继承人蔡某甲于2015年4月15日突然病故,身前立下遗嘱,指明被继承人蔡某甲所属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由原告继承。被告郑某、李某乙分别是原告的外婆和父亲。被继承人蔡某甲的父亲蔡某乙已先于被继承人蔡某甲去世。被继承人蔡某甲去世后,被告郑某、李某乙曾多次明确表示认可遗嘱,但不愿意配合办理该房产证的变更手续。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按遗嘱继承广州市天河区某房的二分之一份额。此外,被继承人蔡某甲身前立下遗嘱,其的遗产全部由原告继承。现查明被继承人蔡某甲的遗产(除房产)有:(一)被继承人蔡某甲生前是广州某仪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拥有广州某仪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本份额:14624股。(二)广州某仪器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的被继承人蔡某甲的2015年1月至4月的工资资金及2014年度分红共6404.8元。(三)被继承人蔡某甲社会保险51688.46元、住房公积金51026.75元,医保帐户余额2249.53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根据保险法第14条,个人帐户不得提前支取,记帐利率不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帐户余额可以继承。因而被继承人蔡某甲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都属于被继承人蔡某甲的个人财产,应按遗嘱继承。(四)被继承人蔡某甲生前参加了广州市职工特种重病互助保障计划,可获保险赔付15000元。(五)被继承人蔡某甲死后获得的丧葬补助金17424元,抚恤金34848元,原告一直和母亲蔡某甲居住,与被继承人蔡某甲相依为命。因而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应由原告继承。(六)被继承人蔡某甲在广州交通银行的定期银行存款为4067.6元。被告郑某、李某乙不执行被继承人蔡某甲所立的遗嘱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综上,请求判令:1.原告按遗嘱继承广州市天河区某房二分之一份额;2.原告按遗嘱继承被继承人蔡某甲拥有的广州某仪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本份额14624股,每股7元总额102368元;3.原告按遗嘱继承被继承人蔡某甲的社会保险51688.46元截止2015年6月,丧葬补助费17424元,抚恤金34848元,住房公积金51026.75元(2014年4月25日),医保帐户余额2249.53元,重大疾病保险金15000元;4.原告按遗嘱继承被继承人蔡某甲的银行存款4067.6元;5.原告按遗嘱继承被继承人蔡某甲的2015年1月至4月工资资金及2014年度分红共6404.8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某辩称:本案原告作为外孙女,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在遗产以及死后的其它问题,原告无找我方进行协商就提出诉讼,我方在情感上难以接受的。我方答辩的事实、理由是:(一)我方认为被继承人的遗嘱是无效的,根据我方的了解,被继承人的遗嘱是代书遗嘱,并非自书遗嘱。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代书应由2人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在形式和实质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但是本案原告提交的遗嘱是无效的,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请一、诉请二我方认为应当依法判决继承人予以继承,并非按照遗嘱进行继承,而且该遗嘱的内容并不涉及诉请二。至于诉请三,我方认为原告混淆了诉请三几个金额不同法律性质,社会保险51688.46元以及住房公积金、医保帐户余额、重大疾病保险金这四项是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予处理,但是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不是遗产,这两项财产性质属于被继承人死后相关部门给亲属的津贴,因此原告也无权要求按照遗嘱予继承。遗嘱也没有涉及这方面的内容。诉请四、诉请五属于被继承人遗产,但是也不是遗嘱的内容,遗嘱也是无效的,依法应当予以判决继承。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李某乙辩称:(一)对原告提供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遗嘱的内容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遗嘱是妻子去世前的真实意思表示,本人与妻子蔡某甲于××××年××月××日结为夫妻,育有一女,即原告。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该房产是本人与被继承人蔡某甲的共同财产,被继续人蔡某甲所属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按遗嘱由原告继承没有异议,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原告按遗嘱继承的应该是被继承人蔡某甲的个人财产。本人与被继承人蔡某甲是合法夫妻,原告提出的第二至第五项诉讼请求中应先区分夫妻共同财产,才能按遗嘱继承。据此,原告提出的股本份额14624股、社会保险51688.46元、住房公积金51026.75元、医保账户余额2249.53元、银行存款4067.6元以及被继承人蔡某甲的2015年1月至4月的工资奖金及2014年度分红6404.8元,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先分出属于本人的个人财产,余下部分同意由原告继承。经审理查明:蔡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89年9月13日生育原告。蔡某甲的母亲是被告郑某,蔡某甲的父亲是蔡某乙(已去世)。蔡某甲于2015年4月15日去世。蔡某与被告李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某房(原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某房),该房屋登记的权属人为被告李某乙。蔡某甲生前系广州某仪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其持有该公司股份14624股。2013年11月,广州粤显光学仪器有××互助医疗保障计划”。广州粤显光学仪器有××补助金15000元。广州某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确认蔡某甲在2015年1月至4月各项款项6404.80元(包括:退回4月份公积金个人部分152元、1月份至3月份季度奖900元、全勤奖300元、伙食补助300元、特殊奖900元;扣回第一次发放特殊奖4月至6月份900元;2014年度分红4752.80元)。蔡某甲生前在广州缴纳社会保险。广州市越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6月出具证明,称:截至2015年6月,蔡某甲的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余额51688.46元可以继承;另,蔡某甲的遗属可向该中心申某丧葬补助金17424元、抚恤金34848元。另,蔡某甲名下的公积金账户截至2015年6月余额为56480.38元;其名下光大银行账号尾号为4913的账户余额为10595.61元;其名下交通银行账号尾号为2996的账户余额为定期3900元。原告主张蔡某甲生前立下遗嘱,确认其名下财产由原告继承。对此,原告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的《蔡某甲遗嘱》,内容为:“本人蔡某甲有两事遗嘱:1.本人名下原万元已转女儿李某甲名下代为保管,由女儿李某甲全权全部继承。万一我有所不幸,其中6万元留作女儿李某甲债权为我办理身后,拜托亲哥哥蔡忠德、亲妹妹蔡某丙协助女儿李某甲进行使用。其余任何人不得挪用!2.我与李某乙为合法夫妻,现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能源路6号2栋201房为我和李某乙共同财产!我有不幸,属于我的那部分产权由女儿李某甲顺位继承,任何人不得侵害女儿李某甲的合法继承权!”蔡某甲上该遗嘱上签名并加盖指模。原告陈述该遗嘱除签名是蔡某甲本人所签外,其余内容均由原告书写,并陈述由于立遗嘱时蔡某甲正在病床上输液,右手打针不方便书写,经蔡某甲与其哥哥蔡忠德商量后遗嘱内容后由原告代写,并征得蔡某甲同意后由蔡某甲本人签名并加盖指模,整个过程蔡某甲的妹妹和妹夫在场。被告李某乙对该遗嘱没有异议。被告郑某主张该遗嘱属于代书遗嘱,由于没有2个以上的见证人在遗嘱上见证,该遗嘱应属无效。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原告主张被继承人蔡某甲所立遗嘱为自书遗嘱,但是该遗嘱中除签名是由遗嘱人蔡某甲所亲笔所签外,其余的内容均为原告所代书,并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涉案遗嘱由原告代书,遗嘱人蔡某甲签名,应属于代书遗嘱。但原告是蔡某甲的继承人与蔡某甲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且该遗嘱也无其他见证人的签名,因此涉案遗嘱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生效的形式要件,应属于无效。故对于被继承人蔡某甲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配偶、子女、父母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原告、被告郑某以及被告李某乙均属于被继承人蔡某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每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某以及被继承人蔡某甲持有广州某仪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14624股以及被继承人蔡某甲的工资收入6404.80元、患病补助金15000元、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51688.46元、公积金账户余额56480.38元、光大银行账号尾号为4913的账户余额10595.61元、交通银行账号尾号为2996的账户的定期存款3900元合共144069.25元均属于被继承人蔡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先将共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被告李某乙所有,其余部分才作为被继承人蔡某甲的遗产由原告、被告郑某以及被告李某乙均等分割。综上,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某房应由被告李某乙取得三分之二产权,原告和被告郑某各取得六分之一产权。被继承人蔡某甲持有广州某仪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14624股以及现金144069.25元亦应由被告李某乙取得三分之二、原告和郑某各取得六分之一,但因为上述财产无法均为六份,故为便于财产分割可由被告李某乙取得广州某仪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9749股、现金96046.16元;原告取得2438股、现金24011.55元;被告郑某取得2437股、现金24011.54元。对于蔡某甲的遗属可向广州市越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某的丧葬补助金17424元、抚恤金34848元均发生于蔡某甲死亡后,不属于被继承人蔡某甲的遗产,对此本案不予调处。至于涉案遗嘱中所涉及的蔡某甲交给原告的款项,由于该款项在蔡某甲生前已交付给原告,故该部分财产不属于蔡某甲的遗产,对此本案不予调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某房由被告李某乙取得三分之二产权、原告李某甲和被告郑某各取得六分之一产权;二、被继承人蔡某持有广州某仪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由被告李某乙取得9749股、原告李某甲取得2438股、被告郑某取得2437股;三、被继承人蔡某名下的现金由被告李某乙取得96046.16元、原告李某甲取得24011.55元、被告郑某取得24011.54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942元,被告李某乙负担7767元,被告郑某负担19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越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金馨梁敏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