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仪执字第0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吴诗文与扬州市新智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诗文,扬州市新智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仪执字第01713号申请执行人吴诗文,居民。委托代理人景有为,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扬州市新智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申请执行人吴诗文与被执行人扬州市新智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仪马民初字第03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民事调解书:扬州市新智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偿还吴诗文经济补偿金22000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未能履行义务,权利人吴诗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房产、车辆等机构进行了调查,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扬州市新智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仪马民初字第03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许翠华执行员  李德鹏执行员  经童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金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