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行审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与上虞市路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上虞市路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04行审81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法定代表人金郁,局长。委托代理人阮杰能,绍兴市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上虞市路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法定代表人陆建杭,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虞环罚字(2015)53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和加处罚款36,000元。共计罚款人民币72,000元。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虞环罚字(2015)53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和加处罚款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明显违法之处。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虞环罚字(2015)53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其中对于加处罚款的内容,因申请人执行人未作出加处罚款的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故加处罚款内容尚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虞环罚字(2015)53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对加处罚款人民币36,000元的内容不准予强制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审 判 长 陶秋文审 判 员 赵浩平代理审判员 薛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