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91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尚太昌、周芸等与程冬青等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太昌,周芸,程冬青,尚太德,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魏家洪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91民初33号原告尚太昌,男,194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原告周芸,女,194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崔艳玲,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冬青,女,195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被告尚太德,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梅,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魏家洪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魏家洪沟村。法定代表人孙庆利,该村主任。原告尚太昌、周芸与被告程冬青、尚太德及第三人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魏家洪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魏家洪沟村委”)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泰高新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尚太昌、周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泰民一终字第924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太昌、周芸委托代理人崔艳玲,被告程冬青、尚太德委托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魏家洪沟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太昌、周芸诉称:原告尚太昌和被告尚太德是亲兄弟关系。原告周芸早年在第三人村中居住,两原告曾经在该村盖有房屋两间。2006年5月30日原被告之父尚立才(2011年去世)曾经立下《房产分配字据》,将原告自己盖的两间(东院的西边两间)又以分家的形式分给了原告。因此,原告享有此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及其相应院落土地的使用权。2013年12月21日,被告程冬青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和第三人签订了《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书》,约定将《房产分配字据》中的东院拆迁,补偿面积170平方米,选择安置两套住宅:B型(110平方米)一套,C型(60平方米)一套。而根据补偿的面积和《房产分配字据》,原告应当享有2/5,即68平方米的安置面积,被告应享有3/5,即102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但由于是安置两套房子,为便于分割,原告要求享有C型一套(60平方米)房的利益,测绘面积极有可能发生变化,若实际大于68平方米,原告将给予被告补偿。原告知悉被告程冬青签订拆迁协议后,考虑到亲情曾经主动和被告协商处理分割事宜,第三人也积极进行协调,被告开始曾答应给予原告一小套房屋,但后来又反悔。在此种情况下,原告不得已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享有岱岳区北集坡办事处魏家洪沟村村民委员会拆迁安置的C型(60平方米)一套房的利益(价值约18万人民币,测绘面积若实际大于68平方米,原告将给予被告补偿);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冬青、尚太德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尚太昌与尚太德系亲兄弟关系,其父母共生育5个子女,原告尚太昌在胜利油田工作,尚太荣在肥城的煤矿工作,家中只有尚太德同父母共同居住,1981年两个被告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拆迁的院落内,其父母居住在另一院落,当时被告程冬青的户籍在村里并在村里享有承包土地,1992年父母将该房产析产登记在程冬青的名下,程冬青在1992年就已经享有了拆迁院落的土地使用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是以登记为主,析产以后登记在程冬青名下的房产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程冬青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基于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该拆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政策的规定,系合法有效协议,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所诉请求。第三人魏家洪沟村委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尚太昌与原告周芸系夫妻关系,被告尚太德与被告程冬青系夫妻关系。原告尚太昌与被告尚太德系同胞兄弟关系,其父母已分别于2011年、2000年去世。本案争议院落位于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魏家洪沟村,最初是由原告尚太昌、尚太德的父母建设,原告及被告夫妇均在此院落居住过,后该院落在集体土地登记时于1992年6月30日登记在被告程冬青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泰郊集建(92)字第1112197号。2006年5月30日,原告尚太昌与被告尚太德之父尚立才立有房产分配字据一份,内容为我尚立才房屋家产共计九间,均分给尚太昌、尚泰隆、尚太德三个儿子,具体房屋财产分配如下:一、东院五间房(从东往西)尚太德三间,尚太昌二间……尚立才在立字人处签字,代笔人为周涛,旁证人为孙秀兰,见证人为尚立军、孙庆利。上述字据中提及的东院即为登记在被告程冬青名下的泰郊集建(92)字第1112197号宅基地院落。2013年12月21日,被告程冬青作为乙方与甲方即第三人魏家洪沟村委签订一份《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书》,就上述院落的拆迁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书载明:乙方被拆迁宅基地面积270平方米;根据政策规定,补偿面积为170平方米;甲方以楼房形式对乙方进行补偿安置,楼房安置地点位于高新区统一规划的龙泉社区;乙方选择安置住宅两套:B型(110㎡)一套、C型(60㎡)一套。原宅院现均已拆除,协议书中约定的两套安置房屋现尚未补偿到位。另查明,被告尚太德于2013年12月23日写给原告之子尚玉印的一封信,在信中提及“……因为我们兄弟三人于2006年都已分家了,各持一份分单……”。再查明:两原告户籍现已不在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魏家洪沟村,二人户籍已于1984年迁往山东省东营市。以上事实有协议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泰郊集建(92)字第1112197号宅基地院落即原被告当事人所称的“东院”拆迁后所得利益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泰郊集建(92)字第1112197号宅基地院落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是被告程冬青,就该院落被告程冬青于2013年12月21日与第三人魏家洪沟村委签订了《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书》,约定拆迁补偿安置住宅两套,分别为B型(110㎡)一套、C型(60㎡)一套,但上述《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书》尚未实际履行,约定的安置房屋也未补偿到位,该房屋实际面积、位置、楼号、楼层也不确定,争议的标的物房屋还没有补偿,在补偿合同没有履行的条件下二原告提起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太昌、周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尚太昌、周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鹏人民陪审员 张茂乾人民陪审员 李宝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