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3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毛炯与刘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炯,刘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3922号原告毛炯,男,汉族,1982年2月15日出生,河南省临颍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景珊珊、韩天强,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蓬,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毛炯与被告刘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刘蓬所有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某甲房屋的所有权。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炯的委托代理人景珊珊、韩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炯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刘蓬因向原告毛炯多次借款累计达190万元整,据此被告刘蓬为原告毛炯写下190万元借条一张,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0万元,剩余180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8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4383、56元(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共计150天,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6%计算;利息请求判决至借款本金还清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原件),据以证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刘蓬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出具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蓬因向原告毛炯多次借款。2014年12月9日,被告刘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毛炯现金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1900000),借款期限陆个月(2014.12.9-2015.6.9)。”原告自认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剩余180万元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9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自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现剩余18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6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6月10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炯借款本金180万元,并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13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999元,由被告刘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雅 娟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人民陪审员 陈淑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出借人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