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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2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军波与唐振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波,唐振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民初132号原告张军波。委托代理人肖六中,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振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1、3区6002—6018室。负责人张端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正敏,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军波与被告唐振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飞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六中、被告唐振骐、被告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正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波诉称,2015年2月20日,被告唐振骐驾驶的粤BV07**面包车从邵阳县往新邵县坪上镇方向行驶,下午13时许,与原告张军波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唐振骐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5350元、护理费9991元、交通费3038元、住宿费2100元、财产损失费2500元,共计79379元。原告张军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军波常住人口登记卡;2、被告唐振骐身份证、驾驶员信息;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息;4、保险单;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司法鉴定意见书;7、原告张军波病历资料;8、务工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叶家村民委员会证明;9、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10、门诊收费票据;11、车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还不具有劳动能力和劳动的义务,故不存在误工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其误工的诉求;同时原告为农村户籍,相关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原告也未提供财产事实和证据,故不应当支持其财产损失的诉请;其他损失请法院按照相关规定严格审查。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l、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2、交强险条款;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唐振骐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张军波提交的证据卜5、7、9,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唐振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系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务工证明,本院仅对其在外务工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他拟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系车费发票,本院综合予以认定。通过举证、质证与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20日,被告唐振骐驾驶的粤BV07**小型面包车从邵阳县往新邵县坪上镇方向行驶,13时45分途经新邵县渔龙公路雀塘镇雀塘村中国石化加油站路段时超速行驶,与张军波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军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振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军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进行诊治(共计住院32天),2015年3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军波此次事故目前暂不宜做伤残评定;2、建议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继续伤休治疗玖个月,后续医疗费预计20000元(含复查、取内固定物、关节功能康复、营养、药物治疗等费用);3、左肱骨下段骨折不排除日后可能出现患肢迟发性发育畸形及功能障碍的可能;4、伤后一个护理叁个月,营养叁个月。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唐振骐支付。粤BV07**小型面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张军波有关赔偿范围及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20l6)》,原告张军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后续医疗费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l600元(50元/天×32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误工费20860元(原告已年满16周岁并在外务工,但其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以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即(25212元/365天×302天);5、护理费9991元(40520元/年÷365天×90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7、住宿费2100元,本院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费2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修理费票据,且未提供财产损失的相关信息,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475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唐振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军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原告张军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3400元,应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付10000元,剩余医疗费13400元,应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9380元(13400元×70%)。误工费20860元、护理费999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l351元,应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被告唐振骐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唐振骐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军波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军波各项损失31351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军波医药费等损失9380元,以上合计50731元。二、驳回原告张军波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2元,由被告唐振骐负担624.4元,由原告张军波自负267.6元。以上给付款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被告唐振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军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