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爱梅与谭东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梅,谭东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340号原告王爱梅,女,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梁培蕾,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旭,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东辉,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程建佳,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媛媛,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梅与被告谭东辉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义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傅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爱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培蕾、陈旭,被告谭东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佳、陈媛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梅诉称:2006年1月9日,原、被告在湘潭市岳塘区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男孩,并共同购买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芙蓉路66号金侨尚东区B-1501房屋。婚后双方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爱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月9日登记结婚;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电子询问表、收据、湖南省契税纳税申报表,拟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芙蓉路66号金侨尚东区B-1501号房屋;4、电子邮箱截屏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的事实;被告谭东辉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谭东辉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负债15万元;证人杨自卫出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因为购房向证人借款15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购房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无异议,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双方均未签字确认,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5有异议,借条的借款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借条上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不知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6认为借款人与证人是亲属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当庭承认原告并没有在其缴纳购房款时在场,不能证明原告知道被告与证人存在借款关系的情况,证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是通过证人银行卡支付的购房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5、6中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月9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子谭子毅,现年9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常因琐事争吵,但无原则性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一子谭子毅,因此夫妻感情基础尚可。虽然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但都是为了一些家庭琐事,并无原则性矛盾,双方如果加强沟通交流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小孩正处于养成良好学习生活习惯的重要阶段,原、被告双方理应以家庭和睦为重,互谅互让,给小孩以良好的成长环境和氛围。现原告要求离婚,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不能证明存在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被告亦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因此,本院从维护家庭团结、有利于小孩成长角度考虑,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维护婚姻稳定的角度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爱梅对被告谭东辉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爱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傅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