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民初4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赵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83民初427-5号原告赵某甲,男,193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行政管理局家属院。被告赵某乙,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司法局。被告赵某丙,居民。被告赵某丁,居民。被告赵某戊。居民。被告赵某己。居民。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赡养纠纷一案,原告赵某甲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赵某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赵某甲撤回对赵某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审判员 黄中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耿学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