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傅雨生与金文鑫、金学、蒋华、芜湖市天民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雨生,金文鑫,金学,蒋华,芜湖市天民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951号原告:傅雨生,男,汉族,2001年10月2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傅家军,男,汉族,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周启安,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文鑫,女,汉族,2001年2月19日出生。被告:金学,男,汉族,1977年1月3日出生。被告:蒋华,女,汉族,1979年1月27日出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生源,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天民学校,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陈世明,校长。委托代理人:李雨,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中路。负责人:陶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巍,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雨生诉被告金文鑫、金学、蒋华、芜湖市天民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玉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雨生的法定代理人傅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启安,被告金文鑫、金学、蒋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生源,被告芜湖市天民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雨,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芜湖市天民学校申请追加人保芜湖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雨生诉称:原告傅雨生与被告金文鑫是芜湖市天民学校学生。2015年9月9日,原告傅雨生在芜湖市天民中学上体育课打篮球时被同学金文鑫撞倒受伤。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膝关节前叉韧带附着点骨折损伤;2、左肘关节损伤。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芜湖市天民学校安排体育课程的时候应该能够预料到这些活动的危险性,却没能及时预见、提醒及制止,且当天课堂上无老师随堂指导、管理,原告受伤后学校也没有及时送原告去就医。现原告与各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704.81(医疗费15926.81元、护理费3640元、营养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二次医疗费9000元)。被告金文鑫、金学、蒋华共同辩称:1、未成年人在校园内正常活动受伤,芜湖市天民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我方为限制能力行为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芜湖市天民学校辩称:1、答辩人并不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人;2、答辩人并不承担监护的责任,仅承担教育的责任;事发后学校及时救治并通知家长,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和管理的职责;3、原告虽然没有成年,其心智已经健全,应有自己对自己行为具有判断力,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4、答辩人为原告在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处投保,即便答辩人承担一定的责任,那么也应由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因体育课受伤,而篮球系高风险的运动,原告傅雨生与被告金文鑫都应承担一定的过错和责任;2、答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依法对第三者承担的责任;3、芜湖市天民学校已尽管理责任,管理人没有过错,故我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原告傅雨生与被告金文鑫均属芜湖市天民学校902班的学生。2015年9月9日下午体育课上,原告傅雨生与被告金文鑫等几个同学在操场打篮球过程中,被告金文鑫将原告傅雨生撞倒在地。事发时,体育老师不在操场,班主任正好经过操场,并通知原告傅雨生的家长,后由家长送傅雨生前往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前叉韧带附着点骨折损伤;2、左肘关节损伤。原告傅雨生于2015年9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15726.81元,其中医疗保险统筹支付6090.72元,个人自付9636.09元。安徽春兰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4日、1月20日分别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傅雨生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安徽广法鉴字[2016]第01046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傅雨生左膝关节钱叉韧带附着点骨折损伤(行手术治疗)、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Ⅲ度),现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安徽广法鉴字[2016]第010130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傅雨生左膝现遗有内固定,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玖仟元,建议参考采纳。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200元及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被告芜湖市天民学校垫付了原告傅雨生5000元;2、被告芜湖市天民学校制定了一系列学校安全教育管理制度,在班会和家长会上对学生和家长进行了校园安全方面的教育并有相关记录;3、被告芜湖市天民学校在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之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发生下列情况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校方在投保校(园)责任保险时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簿、被告金文鑫的书面说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芜湖市中医医院的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家长会签名及家长会记录、班会记录、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权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侵害人予以赔偿。原告傅雨生在体育课期间与被告金文鑫打篮球发生碰撞,篮球系正常的体育活动、存在身体对抗,原告傅雨生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激烈对抗性体育活动时,对自身的安全未能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故应对自身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金文鑫作为直接侵权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芜湖市天民学校在学生进行对抗性体育活动时,对有可能发生的损害未及时的处理及防范,故学校亦应对原告傅雨生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各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院酌定原告傅雨生承担30%的责任,被告金文鑫承担40%的责任,被告芜湖市天民学校承担30%的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金文鑫名下有财产,故被告金文鑫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被告金学、蒋华替代承担,被告金文鑫不独立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芜湖市天民学校就校方责任向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经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学生赔付,故被告芜湖市天民学校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承担。二、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9836.09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9636.09元)及门诊收费票据(200元)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390元,原告住院13天,按30元/天×13天计算;3、护理费1352元,原告住院13天,按13天×104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按30元/天×13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49678元,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10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4839元/年×20年×10%即4967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本院酌定;7、交通费300元,由本院酌定;8、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二次手术费9000元,虽该项费用尚未产生,但进行二次手术应属必然,为避免诉累,本院参考鉴定机构之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78446元,因被告芜湖市天民学校已垫付5000元,故原告的损失为73446元,被告芜湖市天民学校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根据上述责任比例,原告本人承担30%即22033.8元,被告金学、蒋华承担40%即29378.4元。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承担30%即22033.8元。被告金文鑫、芜湖市天民学校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学、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傅雨生各项损失2937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傅雨生各项损失22033.8元;三、被告金文鑫、被告芜湖市天民学校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4元,由原告傅雨生承担580元,被告金学、蒋华承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承担25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各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给付上述钱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玉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滕小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