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龙建新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建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建新,无业。2007年8月2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4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建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龙建新伙同“小华”(另案处理)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新安南街奔驰4S店以北的加油站外,以人民币370元的价格向蔡某贩卖冰毒1小包。2015年7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龙建新伙同“小华”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马铺路新阳光酒店路口彩票店外,以300元的价格向蔡某贩卖冰毒1小包(净重0.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7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龙建新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马铺路新阳光酒店路口彩票店外,以1600元的价格向蔡某贩卖冰毒1包(净重2.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龙建新的供述、证人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接受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加以印证。认为被告人龙建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具有累犯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龙建新对起诉指控的第一、二节犯罪事实存有异议,认为其未参与该二节犯罪事实,对起诉指控的第三节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龙建新伙同“小华”(另案处理)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新安南街奔驰4S店以北的加油站外,以人民币370元的价格向蔡某贩卖冰毒1小包。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龙建新的供述证实其认识一个叫“小华”的朋友,“小华”让其做他下线一起卖毒品,2015年7月19日下午,其和“小华”骑摩托车至路桥石曲红绿灯路口东南面的加油站向一人贩卖冰毒1小包,重约0.6克,双方谈好价格为370元,交易结束后其告知对方以后买毒品可直接找其,其叫“小洪”,联系方式为130××××8684,当时现场还有一个开摩的的人;2、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9日其在路桥石曲加油站以370元的价格向一个“胖子”和一个“瘦子”购得冰毒1小包,瘦子告知其联系电话为130××××8684,并称他叫“小洪”,让其以后卖冰毒直接联系他;3、辨认笔录证实蔡某能辨认出龙建新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瘦子”。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2015年7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龙建新伙同“小华”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马铺路新阳光酒店路口彩票店外,以300元的价格向蔡某贩卖冰毒1小包(净重0.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龙建新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0日晚上七点多,其和“小华”骑电瓶车至路桥新阳光酒店对面的彩票点以400元的价格向7月19日问其买过毒品并留号码的人再次贩卖冰毒1小包,重约0.5克并约定次日再购买冰毒5个;2、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0日晚上七点半左右,“胖子”和“瘦子”在路桥马铺路新阳光酒店门口再次以3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冰毒1个,期间其用其所有的18157623254号码和“瘦子”所留的130××××8684号码进行联系,其已将毒品上交公安机关;3、辨认笔录证实蔡某能辨认出龙建新就是向其再次贩卖毒品的“瘦子”;4、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7月20日18157623254号码和130××××8684号码有过多次联系且在当晚19时23时许,双方出现在同一位置;5、接受证据清单、毒品称重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证实2015年7月20日从蔡某处接受一包白色晶体,经检测净重0.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已上交。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2015年7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龙建新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马铺路新阳光酒店路口彩票店外,以1600元的价格向蔡某贩卖冰毒1包(净重2.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建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建新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冰毒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龙建新在前罪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龙建新辩解其未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一、二节犯罪,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龙建新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建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白色UNISTAR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秀人民陪审员 陈学友人民陪审员 陈方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珈瑶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