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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贺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刑初55号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3日被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明元,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宇、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明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晋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常付线77公里+800米处,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侧滑过程中与道路右侧护栏及由北向南行驶王某某驾驶的豫C号(系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死亡、护栏损坏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贺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打电话报警。另查明,被告人贺某某对死者王某某亲属进行民事赔(补)偿,死者王某亲属对贺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贺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明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交通肇事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对死者王某某亲属进行民事赔(补)偿,死者王某亲属对贺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贺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陆建奇审判员  谢晓涛审判员  孙岩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佳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