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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5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5民初412号原告丁某某,男,1975年出生,回族,务工人员,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马某某,女,1978年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暂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1998年2月,丁某某与马某某经人介绍同居生活,2005年8月16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生育两子,长子17岁,次子8岁。因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长子丁某由原告抚养,次子丁某由被告抚养;三、平罗县黄渠桥镇砖木结构平房三间系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外债由双方共同偿还;五、原、被告及孩子衣物自理;六、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告马某某辩称,丁某某陈述的的结婚时间及孩子年龄属实,马某某同意离婚,但是由于马某某没有能力,故对两个孩子都不同意抚养;对于丁某某提到的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外债均不清楚。原告丁某某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两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张,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以及两个儿子的出生日期。马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丁某某与马某某经人介绍同居生活,于1999年1月16日生育长子丁某,现已初中毕业在餐厅打工,丁某某与马某某于2005年8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又于2008年6月13日生育次子丁某。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现丁某某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长子丁某由原告抚养,次子丁某由被告抚养;三、平罗县黄渠桥镇砖木结构平房三间系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外债由双方共同偿还;五、原、被告及孩子衣物自理;六、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维系的纽带。本案中,丁某某与马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对待相互之间存在的问题,致使矛盾发生,现因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人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丁某虽然未满十八周岁,但丁某已经不在学校读书,并开始打工,故不存在抚养问题。次子丁某现未满八周岁,需要更加细致的照顾,丁某某作为货车司机,生活作息不固定,为了使丁某有一个稳定的生活成长环境,丁某与作为母亲的马某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丁某的成长;���于丁某某的工资收入,以丁某某每月支付丁某600元生活费为宜;同时为了维系父子感情,以丁某某每月探视丁某两次为宜。丁某某、马某某虽然在庭审中陈述了婚前财产、债务情况,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丁某与被告马某某共同生活,原告丁某某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至丁某独立生活为止;原告丁某某自2016年5月起,每月可探视丁凯两次;三、双方各自衣物用品自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丁保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爱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常 朔附相关��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