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执8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杨德成、胡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德成,胡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21执894-1号申请执行人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法定代表人邓敏,理事长。被执行人杨德成,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胡秀英,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荣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杨德成、胡秀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412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020元、执行费4177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杨德成所有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二、被执行人杨德成负责保管被扣押的财产。在扣押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毁损、转移、变卖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扣押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书面申请;扣押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扣押手续的,扣押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文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国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