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恒利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西乡分公司与蒋元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恒利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西乡分公司,蒋元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43号原告深圳市恒利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西乡分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尹炳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武军,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慧优,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元平,男。委托代理人夏世友,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恒利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西乡分公司与被告蒋元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阎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武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夏世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0年1月21日代理原告的混凝土销售活动,被告在销售混凝土后没有将回收的货款支付给原告,截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19,249.7元未付。2012年6月30日,被告书面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前分批偿还欠款400,000元,剩余欠款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未依约付款,截至2013年6月30日,尚欠581,258.33元未付。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1,258.33元及利息(利息以581,258.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计算,自2013年6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其在原告处担任业务员、业务经理等职务,主要工作是联系客户,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业务提成,其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在工作期间,均是以原告的名义向买方推销混凝土,并未作为买方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被告虽然在《对账单》上客户栏一行签名,并写还款承诺书,但其与原告并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被告仅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未收回货款的责任。《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履行的均是职务行为,原告应当为公司自身的业务风险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本系原告的员工,代理原告销售混凝土。原告持有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恒利通西乡站砼销售对账单,其中,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对账单“客户确认”处有原告签名,2012年2月对账单显示,截至该月,未收余款为723,859.7元。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对账单未经被告签名确认。原告另持有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该还款承诺书记载内容为,蒋元平系原告业务员,在业务期间,因多种原因,至2012年6月30日止共欠公司货款719,249.7元;其承诺今后在公司好好工作,按时上下班,争取开发更多的业务,偿还公司欠款;于2012年7月20日前把部分欠其本人货款的客户的欠款金额、客户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详细资料转交给公司,并协助公司进行追收,收回后冲减其本人相应欠款,否则便由本人偿还;于2012年12月31日止,每月分期分批偿还公司欠款400,000元以上,余款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在未还清公司欠款前,其本人保证不离开深圳及公司,保证联系畅通,否则公司可无条件处置其本人及家属房产、车辆及其它资产。被告对该还款承诺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另持有还款协议原件一份,该协议记载甲方为被告蒋元平,乙方为原告,丙方为案外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杨诚。协议记载内容为,兹有甲方(被告)欠乙方(原告)混凝土货款,而丙方又欠甲方(被告)混凝土货款128,000元,经三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第一,由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杨诚)于2013年2月5日前支付原告50,000元,于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原告78,000元;第二,原告收到以上两笔款项后方可冲减被告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如原告未收到以上货款,则仍由被告支付。被告对该份还款协议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还款协议因案外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而未生效。另查,2010年4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曾以工资转付或提成款冲抵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53,024.37元。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买卖关系两种法律关系,被告除作为原告的业务员领取工资及提成款外,原、被告之间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货物并收取货款后,应当按照公司的出货价格核算的货款向原告支付,但由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以工资及提成对部分货款进行冲抵。被告主张,双方之间仅为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写还款承诺书的行为仅是履行职务行为,仅是对销售金额的确认。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发货单上记载的客户名称均为被告蒋元平,被告已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且被告已实际用其应从原告处取得的工资及提成款抵扣其应向被告支付的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除劳动合同关系外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关系已实际履行。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012年3月1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23,859.7元,原告主张,此后被告支付部分欠款,截至起诉之日,尚欠581,258.33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尚欠原告581,258.33元未付。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15%支付利息,但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货款而被告拒绝支付,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元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恒利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西乡分公司货款581,258.33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81,258.33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4元,由原告承担566元,由被告承担4,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阎 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超宇(兼)书 记 员 黄 厚 人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4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