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跃贵犯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跃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刑终13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跃贵,男,汉族,1973年4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隆昌县,住隆昌县。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江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沈大超,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国强,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跃贵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宜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跃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评议后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罗跃贵携带藏有毒品海洛因的黄色口袋,从内江市隆昌汽车站乘坐其侄子罗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于同日13时30分许到达宜宾市江安县底蓬镇吉庆街。罗跃贵携带装有毒品的口袋下车后让罗某某往回开车驶离现场,随后进入熊某某经营的副食店内,罗跃贵在该副食店停留约10分钟,期间罗跃贵多次接到号码为的手机打来的电话。后罗跃贵将装有毒品的口袋放在副食店内,谎称几分钟后回来拿后离开该副食店。当晚熊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在该黄色口袋内查获四块白色块状物,共计净重1400克,经检验每块海洛因含量分别为70.27%、71.75%、69.36%、68.47%。2014年10月27日,罗跃贵被抓获。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理化检验意见书、手印痕迹鉴定意见书、监控照片、车辆卡口信息、通话清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罗跃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认定被告人罗跃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400克予以没收。上诉人罗跃贵上诉提出:不知运输的是毒品,所留指纹是途中箱子倒了自己捡放回去所留,上诉人银行账户上也显示没有大额款项入账,没有获利的可能性,没有吸毒和犯罪前科,不符合认定为明知的情形。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辩护人以相同意见为其辩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1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跃贵携带装有毒品海洛因的黄色口袋,从内江市隆昌县汽车站乘坐其侄子罗某某驾驶的蓝色“五菱”牌面包车,于同日13时30分许到达宜宾市江安县底蓬镇吉庆街。罗跃贵携带口袋下车后让罗某某往回开车驶离现场,后进入熊某某经营的“吉宏”副食店,罗跃贵在该副食店内逗留约十分钟,期间其手机多次接到号码为的手机打来的电话。后罗跃贵将该装有毒品的黄色口袋放在副食店内,谎称稍后回来取后离开该副食店。后罗某某驾车驶离时被跟踪至此的民警挡获。因罗跃贵放在副食店内的口袋长时间无人认领,当晚熊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在该黄色口袋内查获四块用饼干盒包装的白色块状物,经称量每块净重350克,共计净重1400克,经检验四块白色块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的含量分别为70.27%、71.75%、69.36%、68.47%。2014年10月27日,罗跃贵在隆昌县山川镇三龙村6组53号的家中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6日晚,江安县公安局底蓬镇派出所接江安县底蓬镇吉庆街“吉宏”副食店熊某某报案称“当日中午13时许,一名约30岁男子将一牛皮口袋放在该副食店至今未领取”。警方出警后在熊某某的门市上发现印有“改性聚丙烯”字样黄色牛皮口袋,内装4箱“旺通”牌早餐饼箱,箱内见用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海洛因块状物4块,底蓬镇派出所即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报告。2.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7日7时20分,民警对底蓬镇吉庆街“吉宏”副食店进行了现场勘查,副食店门前摊位一侧见一个印有“金发科技改性聚丙烯”字样的黄色牛皮口袋,内装有4箱“旺通”牌早餐饼,每箱饼干中均混杂有1块外用黄色塑料袋、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疑似海洛因块状物;在副食店中央堆放饮料处地面发现遗留有半瓶“和其正”的饮料瓶。并从用于包装疑似海洛因的饼干箱上、疑似海洛因的包裹用塑料纸上共提取10枚手印。3.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证实,2014年8月6日扣押了“吉宏”副食店内的牛皮纸口袋。经称量,该口袋内用饼干盒包装的4块白色块状物每块毛重390克,每块去除9层的塑料胶纸、牛皮纸外包装后,净重350克,海洛因疑似物共计净重1400克。4.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从查获的1400克白色块状物中随机提取2.07克送检,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5.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资质材料证实,经检验,从江安县底蓬镇吉庆街“吉宏”副食店内查获的4块海洛因的含量分别为70.27%、71.75%、69.36%、68.47%。6.江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的现场4号手印(一饼干箱顶部提取)为罗跃贵右手环指所留,提取的其余9枚指纹不是罗跃贵及熊某某所留。7.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抓获罗跃贵后,经对罗跃贵尿液毒品检测呈阴性。8.监控照片、车辆卡口信息证实,车牌号为的车辆于2014年8月6日11时53分在隆纳高速隆昌站入高速,13时05分在宜泸高速怡乐站出高速。9.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登记机主为罗跃贵、号码为的手机于2014年7月20至21日通话地点在四川省内江市,7月23日至8月4日通话地点在广东省中山市、佛山市两地;8月5日通话地点在广东省和贵州省;8月6日11:10前后通话地点分别为重庆市、四川省宜宾市。7月20日在内江市三次与的手机通话;7月26日至8月6日在广东省、贵州省、重庆市多次与的手机通话;8月6日8:45至11:10三次拨打罗某某的手机号;从8月5日23时46分至6日10:17分与的手机6次通话,13:00至13:44分与手机13次通话。10.宜宾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6日,兴文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线索称“有一辆车牌号为的面包车从泸州方向走高速公路到宜宾的兴文县,车内藏有毒品。后警方在宜泸高速江安收费站出口处布控。13时许,民警发现该车下高速后往江安方向行驶,正副驾驶位置分别有一名男性,随即跟踪监视该车。该车进入江安县底蓬镇后,突然开进吉庆街,警方在街口等待。几分钟后该车驶出,民警发现坐副驾的男子失踪,随即将该车挡获。驾驶员罗某某称坐副驾驶的男子是其叔罗跃贵,几分钟前提一口袋在吉庆街一商店门口下车。民警即在吉庆街附近搜索未果。11.江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罗跃贵使用的手机号以及案发当天与罗跃贵密切联系的手机号(南宁移动)进行调查,发该两个号码在2014年8月6日下午14时后再无通话记录;登记机主为孔静欣,据移动公司工作人员介绍,该手机登记机主为虚假信息。12.查询信息表证实,经查询江安县范围内没有叫“谭明明”的人。13.隆昌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经宜宾江安警方通报罗跃贵为在逃人员后,隆昌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4年10月27日23时在隆昌县山川镇三龙村6组53号罗跃贵的妻子家中将罗跃贵抓获。14.江安县底蓬镇社区居委会、底蓬镇派出所证明证实,未发现熊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1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罗某某是罗跃贵的侄子。2014年8月6日8时许,罗跃贵打电话要罗某某到隆昌汽车站去接罗跃贵,罗某某遂驾驶自己的的蓝色“五菱”面包车到车站。11时30分左右,见从广东省到隆昌的客车进站,罗某某就开进站接到罗跃贵,罗某某帮忙把行李搬上车后,罗跃贵坐上副驾驶说“先走江安去一趟”,罗某某经隆昌高速路入口进入隆纳高速向泸州方向走,在江安高速出口下高速,一路上都是罗跃贵指方向,罗跃贵在车上接了三四个电话,都是说的“要的”、“好”、“嗯”之类的话,后到了个集镇,罗跃贵就说到了在这里下,并说“过一会再打电话喊罗某某来接”,让罗某某自己先找个地方去耍一会儿。罗跃贵就从后排取了1包用牛皮口袋包的东西朝街里面走,让罗某某掉头出去继续朝前面开,罗某某掉头出去朝左边行驶了100余米就被公安拦下,后罗某某按照公安人员安排给罗跃贵打电话就打不通了。驾车过程中没看见罗跃贵动过行李,也没看到行李翻倒过。16.证人杜某某、梁某某分别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13时许,杜某某、梁某某二人在江安县底蓬镇环城路临江茶楼门口看到有人围在一起,有四五个便衣民警抓了一个男子送到一辆面包车上,群众说是公安在抓吸毒人员。17.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熊某某在江安县底蓬镇吉庆街经营“吉宏”副食店。2014年8月6日13时许,一男子提了个黄色牛皮纸口袋到“吉宏”副食店买了一瓶饮料喝,该男子在门市里面上厕所出来后就在打电话,边打边往里屋走,熊某某就让男子出去打。电话挂了一会又响了,该男子边接电话又边往里屋走,熊某某就又跟过去,并说出去打。男子没回话并继续打电话,都只是说些“嗯、啊”之类的话。之后男子到门口提放在门口的黄色牛皮口袋又往里屋走,并说寄个口袋在店里,两三分钟就来取。熊某某不愿意,对方打开口袋说都是小孩吃的东西,熊某某不准放里屋,男子就把牛皮口袋放在门市货摊旁边的地上就走了。男子在店里停留时间有十多分钟。18.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何某某是吉庆村村主任。2014年8月6日16时许,熊某某来说中午有一男子强行在熊某某的副食店放了一包东西,说是寄存一会,现在都没有来取。何某某去看是一个黄色的编织袋,没有封口,最上面是一盒饼干。何某某想到中午警察在吉庆街口从一面包车上抓了个人,就建议熊某某报警。19.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郑某某与罗跃贵的夫妻关系不太好,罗跃贵常年在广东佛山顺德区打工,做什么不知道。这次罗跃贵出去了1个多月才回来,期间没跟家里联系。罗跃贵只有一个手机号。2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是隆昌县山川镇三龙村村长,罗跃贵夫妻平时在三龙村其岳父母家住。21.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罗某某辨认出2014年8月6日搭乘其面包车的罗跃贵;熊某某辨认出罗跃贵就是将牛皮口袋放到其门市的人;罗跃贵辨认出其带到江安县的牛皮口袋。22.原审被告人罗跃贵供述与辩解称,罗跃贵受人之托,携带一黄色口袋从广东省佛山市乘客车到四川省隆昌县,到后打电话喊侄子罗某某开面包车来接并直接去江安县底蓬镇。到底蓬镇后,罗跃贵要罗某某自己开车离开,并说等会再打电话要罗某某来接。后根据“谭明明”的电话指示把黄色口袋放在一家商店里,后自己另外坐车回隆昌。23.户籍信息证实原审被告人罗跃贵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跃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且运输毒品数量达1400克,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罗跃贵与其辩护人辩称“罗跃贵不明知运输的是毒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罗跃贵携带装有毒品的口袋乘坐其侄子罗某某驾驶的汽车到江安县底蓬镇后,要其侄子罗某某单独驾驶车辆离开,并要罗某某稍后电话联系后来接,其携带毒品进入熊某某的副食店后逗留并多次接听电话,并不顾熊某某的反对将装有毒品的口袋放于店内,且过后不去领取,也不与罗某某联系乘车返回,其行为明显不属正常物品的运输、交接方式,显属其明知自己运输的是毒品,并知晓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已败露而仓惶逃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天昆代理审判员 李 旗代理审判员 刘睿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骆 证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