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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更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敬忠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1522号罪犯王敬忠,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五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惠刑初字第2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敬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66970.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6年3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敬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被评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敬忠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敬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王敬忠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该犯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敬忠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徐鲁龄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