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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09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文、林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林霞,周会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09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男,汉族,1967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霞,女,汉族,1976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会碧,女,1968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徐志忠,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文、林霞与被上诉人周会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5)邛崃民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文、林霞,被上诉人周会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会碧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归还借款40000元;2.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原审经审理查明,张文于2013年7月21日向周会碧借款现金40000元。张文借款后立据《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会碧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正元(40000.00),借款人张文,2013.7.21”。张文、林霞至今未予返还。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身份证明复印件、《借条》《结婚登记审查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周会碧与张文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建立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会碧经催收,张文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周会碧请求张文返还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会碧请求返还借款利息,因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请求林霞返还借款40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上述借款发生在张文、林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张文、林霞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周会碧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借款应为张文、林霞的共同债务。对周会碧请求张文、林霞共同偿还借款,予以支持。关于张文辩称向周会碧出具借条是事实,但双方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张文、周会碧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张文、周会碧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通过对张文的智力状况、知识、经验、法律意识等综合分析,若无真实借款发生,张文出具借条亦不符合生活常理,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笫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文、林霞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周会碧借款40000元;二、驳回周会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文、林霞负担。宣判后,张文、林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周会碧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张文虽然于2013年7月21日向周会碧出具借条,但当日周会碧并未向张文交付现金,该借条的形成经过如下:2001年张文与前妻周会花(即周会碧妹妹)欠周会碧10万元,2003年张文给周会花一张金额10万元的银行卡,要求周会花将借款归还周会碧,当时周会花给张文讲10万元已偿还。2011年张文与周会花离婚时,周会花与周会碧恶意串通,谎称原来的10万元只归还了2万元,还欠8万元,要求张文承担4万元,张文当时考虑到离婚,同时认为本来就不再有欠款,所以就向周会碧出具了一张4万元的借条。2013年7月,周会碧找到张文,要求重新出具借条,该借条即是2013年7月21日的这张借条;二、原审漏掉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借条是由于张文与前妻周会花离婚时形成的,故周会花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三、案涉债权债务并非在张文与林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林霞无关,故林霞不应承担还款的责任。周会碧辩称,借款事实真实存在,案涉借条并非由2011年借条转下来,借条形成时间是2013年7月21日,发生在张文、林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除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张文与林霞于2011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会碧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周会碧之妹周会花与张文原系夫妻关系。周会花与张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周会碧借款10万元,后偿还了2万元。2011年,周会花与张文离婚时,对债务进行分割。经周会碧同意后,由周会花、张文各偿还周会碧40000元。张文向周会碧出具了借条。2013年7月21日,周会碧找到张文要求更换借条,由张文另行向周会碧出具了借到40000元的借条。周会碧认为,张文出具借条时间,即是向其借款的时间,故以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三个,现分别评析如下:一、张文与周会碧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文、周会碧对张文于2011年9月出具的4万元借条以及张文于2013年7月21日针对该笔借款重新出具借条均无异议,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张文虽辩称所借款项实际已交由前妻周会花偿还,周会花与周会碧恶意串通主张还欠8万元,当时由于考虑到要离婚才出具的4万元借条。但其对陈述的事实并未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该债务是否系张文与林霞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夫妻一方举债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张文与林霞于2011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张文与周会碧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9月,故案涉借款并非发生于张文、林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不应视为张文、林霞的夫妻共同债务。三、关于程序问题。案外人周会花并非本案必须追加的当事人,也无须追加其为当事人以查明案件事实,故原审审判程序合法。综上,张文、林霞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5)邛崃民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二、张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会碧偿还借款40000元;三、驳回周会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周会碧负担400元,张文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长军代理审判员  傅 敏代理审判员  龙小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俊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