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兴武与周炳兰、邵晶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武,周炳兰,邵晶晶,昆明碧海云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1815号原告王兴武,男,1978年5月25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沈军,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炳兰,男,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现住昆明市盘龙区。被告邵晶晶,女,1987年11月12日,汉族,现住昆明市盘龙区。被告昆明碧海云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东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炳兰,总经理。原告王兴武诉被告周炳兰、邵晶晶、昆明碧海云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建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武的委托代理人沈军,被告周炳兰、邵晶晶、昆明碧海云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武诉称,原告王兴武与被告周炳兰、邵晶晶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9日,二被告称急需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4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但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后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9月30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周炳兰、邵晶晶于2015年10月15日前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和违约金35000元,并约定被告每月28日前支付每月利息,否则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金。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原告的本金。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合计5300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炳兰、昆明碧海云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是存在的,但是是高利贷,要求依法查清楚进行判决。被告邵晶晶辩称,200000元这笔款是被告周炳兰借的,事情自己知道,但不知道借款用于何处,没有用在家庭生活中,目前自己与周炳兰已经离婚了。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本案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2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2份、收条2份、转款凭证2份、还款协议1份,证明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400000元的事实;2015年9月30日原告王兴武与三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周炳兰,邵晶晶具体的还款时间,并由被告昆明碧海云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周炳兰,邵晶晶所借款项进行担保,同时合同约定了因原告实现债权诉至法院的全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的事实。二、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事实。三、民事裁定书、发票、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保全三被告的财产垫付保全费302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0元的事实,该费用应由三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周炳兰、昆明碧海云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经质证,被告邵晶晶对证据一认为自己不知道,前面200000元的借款合同是自己签过字,后面的就不知道是什么情况。2014年6月9日的合同有自己的签字,是自己签的,个人承诺保证书中的签字是自己签的。对证据一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炳兰、昆明碧海云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针对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交终止协议一份,证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下属酒店已经不存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邵晶晶认为自己不清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邵晶晶针对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自己与周炳兰已经离婚,借款情况不清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认为两笔借款在婚姻关系期间,应承担还款责任。经质证,被告周炳兰、昆明碧海云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三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及借款的事实,原告为追讨债务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邵晶晶所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经质证后被告周炳兰、昆明碧海云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告王兴武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周炳兰与被告邵晶晶于2015年12月14日离婚的事实。被告周炳兰、昆明碧海云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终止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一、2014年5月19日,被告周炳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该款用于经营周转。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如逾期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若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被告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同日,原告王兴武与被告周炳兰、邵晶晶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周炳兰、邵晶晶在保证书中承诺用其家庭或个人的全部财产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5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周炳兰借款200000元,被告周炳兰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兴武处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整。在2015年5月30日前被告周炳兰已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并按照月息3%的利率约定支付到2015年9月19日前的利息84000元。二、2014年6月9日,被告周炳兰、邵晶晶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如逾期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若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被告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同日,原告王兴武与被告周炳兰、邵晶晶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周炳兰、邵晶晶在保证书中承诺用其家庭或个人的全部财产对该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6月9日被告周炳兰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内容载明:今收到王兴武处现金400000元。在借款期间被告周炳兰、邵晶晶按月息4%约定支付过原告至2015年9月30日前的利息240000元。三、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于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炳兰、邵晶晶未能按时偿还借款,被告周炳兰、邵晶晶自愿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月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和每月1%支付违约金,每月支付利息违约金23000元。被告周炳兰、邵晶晶承诺双方签订协议后于2015年10月15日前支付原告前期逾期借款利息和违约金35000元,其余本金于2016年3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若2015年10月15日前不能支付前期逾期借款利息和违约金35000元,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金600000元。协议还约定由被告昆明碧海云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两笔债务的担保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未完全按协议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分别约定了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但在还款期限届满后,除200000元的借款本金已偿还100000元外,其余本金均未偿还,被告周炳兰、邵晶晶尚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就原告要求支付的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按照3分的利率偿还过2014年5月19日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84000元,按照4分的利率偿还过2014年6月9日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240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周炳兰要求对多余部分进行折抵的观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笔借款,合计本金500000元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诉请,因在借款合同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中均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邵晶晶与被告昆明碧海云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及担保人在保证书及还款协议中分别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邵晶晶、被告昆明碧海云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炳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兴武借款本金100000元;二、由被告周炳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兴武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三、由被告周炳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兴武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四、由被告周炳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兴武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五、上述本息计算后,扣除被告周炳兰已经支付的84000元利息,剩余部分由被告周炳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六、被告邵晶晶、被告昆明碧海云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周炳兰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七、由被告周炳兰、邵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兴武借款本金400000元;八、由被告周炳兰、邵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兴武借款本金400000元,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九、由被告周炳兰、邵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兴武借款本金400000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十、上述本息计算后,扣除被告周炳兰、邵晶晶已经支付的240000元利息,剩余部分由被告周炳兰、邵晶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十一、由被告周炳兰、邵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兴武律师代理费30000元、保全费302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0元;十一、被告昆明碧海云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周炳兰、邵晶晶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周炳兰、邵晶晶承担,其余47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谈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 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