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963号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杰委托代理人:张颜辉被告:李杰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陕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颜辉和被告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6日原告与沈阳祥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新华壹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08年12月29日原告与新华壹品业主委员会签订《新华壹品物业服务合同》及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新华壹品业主委员会签订《新华壹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新华壹品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为:“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0元向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被告于2008年3月17日购买新华壹品38号楼1-4-1住宅一套,面积为113.19平方米。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开始拒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被告辩称:我是房主,房屋建筑面积,物业收费标准,物业费拖欠时间属实。我不交物业费是有原因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小区内车多,楼道有杂物,电梯停电。有违建楼挡光,找了物业经理,物业不管理。之前没有开始卖车位的时候,小区不让进车,现在开始卖车位,小区就随便进车了,不是本小区的车也进。电梯里面有广告。小区没有监控。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杰系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46-2号28#1-4-1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13.19平方米。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与新华壹品业主委员会签订《新华壹品物业服务合同》及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新华壹品业主委员会签订《新华壹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2元。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累计拖欠21个月的物业费,共计28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和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纳物业费滞纳金5391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未能达到尽善尽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交纳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物业费28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2852元(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陕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聪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