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91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贵阳与魏洪维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阳,魏洪维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91民初295号原告:张贵阳。委托代理人:武明奇,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洪维。原告张贵阳诉被告魏洪维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阳及委托代理人武明奇,被告魏洪维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明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洪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阳诉称,2013年12月份,被告联系原告为其运送土方至东营市东八路与规划四路附近,由原告自行筹备车辆和人员;双方口头约定每车运费500元,次日结算。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运费31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单据中“错、扣”4车运费的主张。被告魏洪维辩称,原告确定为其运送过土方,但不欠原告钱。原告张贵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出具的收据十张,证明:被告欠付款项共计31000元。被告魏洪维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欠原告钱。证据二:杨某甲、刘某等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上述人员均系原告雇佣的司机,将土方运至被告指定的工地,每车500元。被告魏洪维质证认为上述人员其都不认识。根据原告申请,由证人杨某甲、刘某、张某甲、杨某乙、张某乙、杨某丙、李某、杨某丁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是:证人都是受雇于原告,2013年经原告指派,证人为被告运送土方,是从东营市田庄收费站南运至被告指定的东营市东八路、规划四路附近;被告曾提及运费每车500元;对运送的土方,由被告开具了收据,即本案原告提供的单据。证人杨某乙补充陈述单据上的“长城”是其曾用名;杨某乙补充陈述单据上的“老三”是因为其在兄弟中排行第三。被告魏洪维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证明内容,与证明出具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印证。上述证据,结合被告作出的原告曾为其运送土方的自认,可以实现原告拟实现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杨某甲、刘某、张某甲、杨某乙、张某乙、杨某丙、李某、杨某丁是原告张贵阳雇佣的司机。2013年12月30日,受原告指派,为被告运送土方,是从东营市田庄收费站南运至被告指定的东营市东八路、规划四路附近;运输过程中,被告曾提及运费每车500元。对运送的土方,由被告开具了收据十张,单据载明累计62车、有4车“错、扣”;有客户名称“杨彪”、“刘某”、“永刚”、“长城”、“阳信”、“国辉”、“老三”等字样。本院认为,原告张贵阳派人和车辆将被告魏洪维所需的土方运至指定地点,并持有被告魏洪维出具的单据,现诉求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口头约定运费为每车500元,有当时车辆运输人员的证言为证,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运送土方共计62车,现申请撤回4车的诉讼主张,对被告并无不利,故被告应支付运费29000元(58车*500元/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自愿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洪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贵阳款项共计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张贵阳负担18元,被告魏洪维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一日书记员 王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