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范磊与王华民、谭丁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磊,王华民,谭丁丁,王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463号原告范磊,男,汉族,1981年10月16日生。被告王华民,男,汉族,1979年11月10日生。被告谭丁丁,女,汉族,1980年11月21日生,系被告王华民妻子。被告王华丽,女,汉族,1980年10月16日生,系被告人王华民妹妹。原告范磊诉被告王华民、谭丁丁、王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磊,被告谭丁丁,被告王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夫妻二人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由被告王华丽担保,说在贵州投资生意,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王华民又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15天,到期之日还款10万元,剩余5万元。以上两次借款被告现尚欠原告20万元,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以没钱偿还为由拒不还钱。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华民、谭丁丁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华丽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年12月29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华民、谭丁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一个月,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王华丽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2、2015年5月20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华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15天。被告谭丁丁辩称,借款事实存在。被告王华民自己用到生意上,我没有钱还。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国银行存条一张,证明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王华丽辩称,截止原告起诉前已超过保证期间,在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连带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华丽的起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王华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王华民、谭丁丁向原告范磊借款15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范磊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00)期限一个月,备注(2014.12.29-2015.1.28)。借款人:王华民、谭丁丁,2014.12.29。担保人:王华丽”。2015年5月20日,被告王华民向原告范磊借款15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范磊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00),备注:期限15天。借款人:王华民,2015.5.20”。原告认可被告王华民归还2015年5月20日的借款10万元,剩余借款5万元。被告谭丁丁提出自己与被告王华民多次归还借款,但只提交一份在中国银行向原告转账1万元的凭证,其他未提交证据。原告认可被告谭丁丁的这笔1万元的转账,但认为是支付的利息。被告王华丽认为自己在2014月12月29日提供的担保,在保证期间原告从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现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间,应当免除其担保责任。原告认为欠条虽是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但被告王华丽是在2015年12月提供的担保,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王华民、谭丁丁、王华丽的银行存款20万元,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豫1104民初463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谭丁丁、王华丽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同时,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豫1104民初46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原告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王华民、谭丁丁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借条为证,且被告谭丁丁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华民、谭丁丁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谭丁丁虽辩称通过自己和被告王华民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多次还款,但只提交1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一张。原告认可该笔还款,但认为被告支付的是利息,不是本金,但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因此该笔还款应当视为归还的是本金,因此,被告王华民、谭丁丁还应向原告还款14万元。被告王华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已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间,原告辩称被告王华丽是在2015年12月提供的担保,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华丽应当免除担保责任。被告王华民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王华民已经还款10万元,被告王华民还应偿还借款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民、谭丁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磊借款140000元。二、被告王华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磊借款50000元。三、驳回原告范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王华民、谭丁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丽审 判 员 代雅萍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茜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