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4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息来与和平县古寨镇人民政府、和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殷亚妹行政撤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息来,和平县公白镇人民政府,和平县人民政府,殷亚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624行初3号原告:陈息来,住广东省和平县。委托代理人:陈金生,广东碧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和平县公白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红根,镇长。委托代理人:曾辉汉,和平县公白镇综合信访维稳中心专职副主任。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劲松,县长。委托代理人:刘剑杰,和平县法制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罗东雅,和平县法制局干部。第三人:殷亚妹,住广东省和平县。原告陈息来不服被告和平县公白镇人民政府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公府决字[2014]02号《关于新聚村殷亚妹与陈息来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及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和平府行复[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息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生,被告和平县公白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辉汉,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剑杰、罗东雅,第三人殷亚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和平县公白镇人民政府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公府决字[2014]02号《关于新聚村殷亚妹与陈息来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认定,申请人殷亚妹与被申请人陈息来所争执的两间屋迹座落在新聚村委会**村*屋,申请人提供的53年土地证(证号为和聚兴字壹佰玖拾壹号)写明①屋基两间,面积5厘,东至石阶,南至陈笨屋,西至花台阁,北至山;②屋基伍间,面积1分4厘5,东至石阶,南至建火平房,西至石阶,北至陈石海。而被申请人先一处屋基未能出示相应的有效证据,另一处屋基(即侧屋第二排)出示了和平县档案馆摘抄证明(证号聚兴乡楼下村第194号),种类輋,东至石阶,南至自己輋,西至石阶,北至路。又查,被申请人提出靠近花台阁处争议的屋基与申请人兑换,被申请人未能出示相应的书面依据,根据双方表述,双方父辈确已兑换过屋基,但兑换的不是现靠近花台阁争议的屋基,而是原殷屋座向右边第二排侧屋的屋基(见附图)。综上所述,本府对申请人提供的确权证据,包含了争议范围予以采信,对被申请人提出的争议标的证据没有包含争议范围不予采纳。由此,依据《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本府决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屋基(即老屋迹):一、靠近花台阁东至石阶,南至陈笨,西至花台阁,北至山,面积5厘。二、殷屋老屋座向左边第二排侧屋屋基东至石阶,南至建火平房,西至石阶,北至殷观计(四间屋基后为陈石海)归申请人管理使用(详见公府决字[2014]02号处理决定附图)。原告陈息来不服,向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和平府行复[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争议地位于公白镇新聚村***屋老屋:(1)靠近花台阁,面积:5厘,四至为:东至石阶、南至陈笨、西至花台阁,北至山;(2)座向左边第二排侧屋屋基,四至为:东至石阶、南至建火平房、西至石阶、北至殷观计。申请人对殷屋老屋座向左边第二排侧屋屋基权属提供了户主为陈亚笨(申请人父亲)和聚兴字第壹佰玖拾肆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地名:屋迹,面积:壹厘,东至石阶、南至自己輋,西至石阶,北至路。经现场核对与现场实况不符。对争议的靠近花台阁宅基地,申请人认为是其父亲与第三人父亲兑换所得,但未能出具相关的兑换凭证。对争议二间屋基,被申请人提供了第三人提交的户主为殷观计(第三人父亲)的和聚兴字第壹佰玖拾壹号原告陈息来诉称:本案所涉争执地靠近花台阁,东至石阶,南至观计屋迹,西至花台阁,北至山的老屋迹一间与殷屋座向右边第二排侧屋,东至石阶,南至计观,西至石阶,北至陈笨屋一间,共二间宅基地已于1975年间兑换流转归为原告家管理使用至今,而对于殷屋老屋的座向左边第三排,四至东至石阶,南至自己輋(建火平房),西至石阶,北至路的该块宅基地是于1953年间原告所在经济集体确权归原告家管理使用后,一直由原告家管理,该块宅基地与本案无关联的。而第三人无事实根据称该两块宅基地是其为由而提出与原告争执。故第三人于2014年5月16日申请至被告一处调处处理,被告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公府决字[2014]02号《关于公白镇新聚村殷亚妹与陈息来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下称:该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被告一作出的该处理决定,于是申请复议至被告二。被告二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和平府行复[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公府决字[2014]02号《关于公白镇新聚村殷亚妹与陈息来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一作出的该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行政行为,被告二作出维持被告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也是错误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告一作出的该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是错误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一)、被告一作出的该处理决定“经查明”称:“被申请人提出靠近花台阁处争议的屋基与申请人兑换,被申请人未能出示相应的书面依据,根据双方表述,双方……右边第二排侧屋的屋基。”被告一对这一查明事实是认定事实错误,致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在1953年10月,和平县人民政府将座落于和平县公白镇新聚村**(原楼*村)的两块宅基地确权归原告的父亲陈亚笨所有,原告所执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清楚载明:户主:陈亚笨,四至为东至石阶,南至士汝,西至石阶,北至观计;另一块四至为东至石阶,南至自己輋(建火平房),西至石阶,北至路(附《土地房产所有证》)。于1975年间,第三人殷亚妹父亲殷观计想在在其自有的宅基地建房时,因面积不够,故其提出以其自有的殷屋老屋迹靠近花台阁,四至东至石阶,南至观计,西至花台阁,北至山的老屋迹一间与殷屋座向右边第二排侧屋,东至石阶,南至计观,西至石阶,北至陈笨屋一间,共二间宅基地与原告父亲陈亚笨自有的位于向左边第二排侧屋一间的老屋迹(四至为东至石阶,南至士汝,西至石阶,北至观计)相互兑换给其建房。而原告父亲陈亚笨考虑与第三人殷亚妹父亲是亲戚,又是相邻,这样,原告父亲便口头同意其所提出的要求(当时原告父亲曾多次要求第三人父亲与原告父亲签订兑换协议书,而第三人父亲称,双方是亲戚关系,又是相邻,后原告曾多次找第三人父亲签订协议,而第三人父亲称原告兑换给其的老屋迹已建房屋,而以各种理由推诿,故才未签订协议书),并已事实进行了兑换。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兑换后,第三人就连同其的老屋迹与原告兑换给其的该宅基地一并进行建房,而其兑换给原告的该两块宅基地(老屋迹)也由原告管理使用,并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已有四十多年时间。上述的该两块宅基地现实地原告也种植有农作物,以实物为证。靠近花台阁的老屋迹与殷屋座向右边第二排侧屋的老屋迹,共二间是一并兑换给原告的。正是由于一并兑换给原告,原告才对这块宅基地管理使用至今。如第三人抗辩称,其兑换给原告的不是现靠近花台阁争议的屋基,而是原殷屋座向右边第二排侧屋的屋基。那原告自1975年间管理使用现靠近花台阁的该块老屋迹至今,为何第三人从未提出异议呢?显然是这一说法是依法不成立的。对于这些事实村民们都清楚,有目共睹的。而被告一却对这一事实并未查明清楚,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以第三人兑换的不是现靠近花台阁争议的屋基,而是原殷屋座向右边第二排侧屋的屋基明显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告一作出的该处理决定“经查明”称:“综上所述,本府对申请人提供的确权证据,包含了争议范围予以采信,对被申请人提出的争议标的证据没有包含争议范围不予以采纳。”被告一对这一查明事实是认定事实错误,致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对于第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涉靠近花台阁,四至为:奈至石阶,南至观计屋,西至花台阁,北至山与殷屋座向右边第二排侧屋,东至石阶,南至观计,西至石阶,北至陈笨屋范围内的两块宅基地(老屋迹)均于1975年间已兑换给原告家管理,且自此之后一直由原告家管理使用至今,第三人从未提出异议过。该两块宅基地的管理使用权已转为原告使用,第三人已失去管理使用权。其所提供的确权依据依法不应作为本案确权依据,是无效的,不具法律效力。而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涉四至东至石阶,南至自己輋(建火平房),西至石阶,北至路范围内的该块宅基地有原告所执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予以证实,应作为本案确权依据,且在殷屋老屋的座向左边第三排原告仅有该块宅基地,无其他的宅基地。从这也足以证实该块宅基地是原告所有的。该第三排的宅基地与本案并不存在关联性,也不存在兑换事实。但是,被告二却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殷屋老屋迹的座向左边第三排宅基地(老屋迹),四至为东至石阶,南至自己輋(建火平房),西至石阶,北至路一并确权归第三人明显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第三人所执土地房产所有证是一地颁两证,将权属划给两户所有,是历史遗留下错误做法,确认这一块宅基地权属归谁所有,必须以土改之时到现在为止这段时间的管属权为证,判定权属所有人;而该宅基地自土改将土地确权时至今都由原告管属,**村村民有目共睹,这是不争的事实。(三)、被告一将原告所执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涉四至东至石阶,南至自己輋(建火平房),西至石阶,北至路范围内的该块宅基地即殷屋老屋的座向左边第三排宅基地(老屋迹)认定为争议地,并将该块宅基地一并确权归第三人管理使用,明显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从第三人所执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座落**,种类地基,地名伍间,四至东至石阶,南至澍汝,西至石海,北至陈笨屋,与实地进行一相比较可以看出,严重不符,四至错误,存在重复填证,且其该证所载四至不仅将户主殷澍汝及殷士浓所涉宅基地四至范围内一并填入其的该证范围内。对于这一事实从户主殷澍汝及殷士浓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予以佐证证实,但是,被告一对于这一事实,并未查明清楚,是认定事实错误。(五)、被告一作出的该处理决定未认定原告一直以来对争议地的管理事实,是事实不清。1、在1975午间,第三人父亲殷观计将其所涉四至靠近花台阁,东至石阶,南至观计屋迹,西至花台阁,北至山的老屋迹一间与殷屋座向右边第二排侧屋,东至石阶,南至计观,西至石阶,北至陈笨屋一间,共二间宅基地一并兑换给原告家管理使用后,一直由原告家管理使用至今,已有四十多年时间。此间,原告曾在争议地范围内种植有农作物。现争议地实地仍有原告所种植的蕃署等农作物,以实地为证。此间第三人从未提出异议过。但是,被告一却对原告的这一管理事实并未予以认定。2、第三人自1975年后对争执地也无具体的管理事实,而原告对争议地长期存在管理事实。这样,由于原告和第三人是同一经济集体,管理受益事实才是处理本案争议地权属争议的唯一关键依据,被告一连这些最重要的事实都没有查清,那能作出正确处理?二、本案的复议过程违反法定程序。1、被告一是在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的情况下即作出处理决定将本案争执的屋基确权归第三人管理使用,而被告二和平县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也没有对本案证据予以严格审查,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复议维持决定。被告二的行为明显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2、本案被告二已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和平府行复[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但是,被告二并未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时送达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二才于2016年1月17日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明显是违反法定程序。三、第三人主张民事权利,已超过法定时效。所涉争执地自1975年间,兑换给原告家管理使用后,一直由原告家管理使用至今,已有四十多年时间,此间,第三人从未提出异议过。可见,其主张民事权利明显超过法定时效。综上所述明显看出,被告一作出的公府决字[2014]02号《关于公白镇新聚村殷亚妹与陈息来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及被告二作出的和平府行复[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诊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请求和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公府决字[2014]02号《关于公白镇新聚村殷亚妹与陈息来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由被告一在60天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本案宅基地管理使用权确权归原告行使;2、请求和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二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和平府行复[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陈亚笨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屋基兑换的事实;3、公府决字[2014]02号处理决定书;4、和平府行复[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争执地现场图;6、陈观朋等人的证明,证明涉案靠近花台阁兑换后管理情况;7、殷观计《土地房产所有证》、殷士浓《土地房产所有证》、殷士汝《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第三人所执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在诸多不合理、重复及四至错误。被告和平县公白镇人民政府辩称:陈息来与殷亚妹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主体、程序、结果等合法合规。陈息来与殷亚妹因坐落在公白镇新聚村**村民小组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诉至本府请求处理,本府依法依规受理后,于2014年7月10日发出了《关于新聚村殷亚妹与陈息来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公府决字[2014]02号)。申请人陈息来不服本府判决,又到县政府进行行政复议,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了《和府行复[2014]12号》文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本府认为: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实体处理正确。争议地位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争执的两间屋迹坐落在新聚村委会**村*屋,申请人提供的53年土地证(证号为和聚兴字壹佰玖拾壹号)写明①屋基两间,面积5厘,东至石阶,南至陈笨屋,西至花台阁,北至山;②屋基伍间,面积1分4厘5,东至石阶,南至建火平房,西至石阶,北至陈石海。而被申请人先一处屋基未能出示相应的有效证据,另一处屋基(即侧屋第二排)出示了和平县档案馆摘抄证明(证号聚兴乡楼下村第194号),种类輋,东至石阶,南至自己輋,西至石阶,北至路。被申请人提出靠近花台阁处争议的屋基与申请人兑换,被申请人未能出示相应的书面依据,根据双方表述,双方父辈确已兑换过屋基,但兑换的不是现靠近花台阁争议的屋基,而是原殷屋座向右边第二排侧屋的屋基(见附图)。综上所述,本府对申请人提供的确权证据,包含了争议范围予以采信,对被申请人提出的争议标的证据没有包含争议范围不予采纳。因此,依据《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本府决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屋基(即老屋迹):一、靠近花台阁东至石阶,南至陈笨,西至花台阁,北至山,面积5厘。二、殷屋老屋座向左边第二排侧屋屋基东至石阶,南至建火平房,西至石阶,北至殷观计(四间屋基后为陈石海)归申请人管理使用(详见公府决字[2014]02号处理决定附图)。另外,县政府的《和府行复[2014]12号》也明确查明:争议地位于公白镇新聚村***屋老屋:(1)靠近花台阁,面积:5厘,四至为:东至石阶、南至陈笨、西至花台阁,北至山;(2)座向左边第二排侧屋屋基,四至为:东至石阶、南至建火平房、西至石阶、北至殷观计。申请人对殷屋老屋座向左边第二排侧屋屋基权属提供了户主为陈亚笨(申请人父亲)和聚兴字第壹佰玖拾肆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地名:屋迹,面积:壹厘,东至石阶、南至自己輋,西至石阶,北至路。经现场核对与现场实况不符。对争议的靠近花台阁宅基地,申请人认为是其父亲与第三人父亲兑换所得,但未能出具相关的兑换凭证。对争议二间屋基,被申请人提供了第三人提交的户主为殷观计(第三人父亲)的和聚兴字第壹佰玖拾壹号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公白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公府决字[2014]02号《关于新聚村殷亚妹与陈息来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地位于公白镇新聚村***屋老屋:(1)靠近花台阁,面积:5厘,四至为:东至石阶、南至陈笨、西至花台阁,北至山;(2)座向左边第二排侧屋屋基,四至为:东至石阶、南至建火平房、西至石阶、北至殷观计。申请人对*屋老屋座向左边第二排侧屋屋基权属提供了户主为陈亚笨(申请人父亲)和聚兴字第壹佰玖拾肆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种类:輋,地绍:屋迹,面积:壹厘,东至石阶、南至自己輋,西至石阶,北至路。经现场核对与现场实况不符。对争议的靠近花台阁宅基地,申请人认为是其父亲与第三人父亲兑换所得,但未能出具相关的兑换凭证。对争议二间屋基,被申请人提供了第三人提交的户主为殷观计(第三人父亲)的和聚兴字第壹佰玖拾壹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1)座落:**,种类:屋基,地名:贰间,面积:伍厘,东至石阶、南至陈笨屋,西至花台阁、北至山;2)座落:**,种类:屋基,地名:伍间,面积:壹分肆厘,东至石阶、南至黄建火平房,西至石阶、北至陈石海。经现场核对与现场实况基本相符。二、公白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公府决字(2014)02号《关于新聚村殷亚妹与陈息来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和第三人持有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作为处理土地争议的依据,符合《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等土地法规相关规定,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县政府维持公府决字[2014]02号《关于新聚村殷亚妹与陈息来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公自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公府决字[2014]02号《关于新聚村殷亚妹与陈息来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县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和平县公白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双方身份证,证明双方是同一经济集体;2、双方土地证。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殷亚妹口头述称: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和平县公白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对被告和平县公白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及被告和平县公白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不真实,证据7证明目的不同。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第三人双方的身份证,原告、第三人双方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现场图予以认定;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位于公白镇新聚村湖***屋老屋,争议一土地靠近花台阁,面积:5厘,四至为:东至石阶、南至陈笨、西至花台阁,北至山;争议二土地座向左边第二排侧屋屋基,四至为:东至石阶、南至建火平房、西至石阶、北至殷观计。对争议一靠近花台阁宅基地,原告认为是其父亲与第三人父亲兑换所得,但未能出具相关的兑换凭证。对争议二殷屋老屋座向左边第二排侧屋屋基原告提供了户主为陈亚笨(原告父亲)和聚兴字第壹佰玖拾肆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地名:屋迹,面积:壹厘,东至石阶、南至自己輋,西至石阶,北至路,经现场核对与实地不符。对争议的二块屋基,第三人提交的户主为殷观计(第三人父亲)的和聚兴字第壹佰玖拾壹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和平县公白镇人民政府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公府决字[2014]02号《关于新聚村殷亚妹与陈息来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及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和平府行复[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九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申请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相应的有关证据材料:(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证书;……)规定,被告和平县公白镇人民政府依据原告、第三人提交的和平县人民政府核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处理双方土地争议,符合法规的规定;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维持和平县公白镇人民政府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公府决字[2014]02号《关于新聚村殷亚妹与陈息来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原告认为原告父辈与第三人父辈已经兑换了土地,但原告没有提交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和平县公白镇人民政府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公府决字[2014]02号《关于新聚村殷亚妹与陈息来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及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和平府行复[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息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息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权审 判 员 罗振基人民陪审员 梁思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海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