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执字第16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悦明印刷厂与周莉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悦明印刷厂,周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新法执字第1678-1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悦明印刷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张更寅,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周莉(系深圳市龙岗区顺利鞋业加工厂的经营者),女,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公民身份号码×××0021。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悦明印刷厂与被执行人周莉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250633.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50633.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清偿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565元及财产保全费1914元,合计747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到辖区内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车辆管理、工商等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外本院已致函给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委托调查,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没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财产线索,本案依法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新法执字第167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毅明审 判 员 曾国亮代理审判员 陈晓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永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