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肖岚诉杨庆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岚,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晗,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莹,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顺兴,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庆生,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上诉人肖岚、张晗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岚及上诉人肖岚与张晗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莹、许顺兴,被上诉人杨庆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肖岚系张晗母亲,杨庆生曾系肖岚的男友。系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501室房屋)产权于2007年5月9日登记在肖岚、张晗名下。肖岚、张晗与杨庆生曾共同居住于501室房屋内,后因肖岚与杨庆生性格不合,肖岚向杨庆生提出分手,并要求杨庆生搬离501室房屋,但杨庆生不愿意搬出。2014年1月,肖岚、张晗搬离501室房屋。审理中,杨庆生提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签订人为肖岚与杨庆生,起草人为杨庆生,签字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内容如下:“当事人双方为男方杨庆生,女方为肖岚,以下简称为男方和女方,现共同居住在XX路XX弄XX号XX室。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7月13日相识并相爱至2013年6月,期间共同各出资50%购买了该房产组成了家庭,共同生活了16年之久。今2013年6月双方产生了意见并发生了矛盾,女方现坚决要求不能再共同生活下去了,男方只好随女方所愿,同意分开生活,经双方认真思考和友好协商,双方同意分割财产友好分手。并且达成如下协议:一、女方肖岚支付给男方财产分割款人民币共计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0元正);二、女方支付钱款的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之前付清,逾期按2分利每月付息;三、男方在女方付清钱款后立即离开XX弄XX号XX室,和女方永无任何关系;四、双方两清后各方不得打扰对方的生活;五、以上协议双方认可后签字生效,该协议起法律效力。此协议一式二份,男女双方各一份。此协议为手写,双方各一份。”杨庆生认为,根据该《协议书》,其搬离501室房屋的前提是肖岚支付其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下同)1,200,000元,但肖岚并未支付,故杨庆生不同意搬离501室房屋。肖岚、张晗认为,第一,该《协议书》系复印件,其不予认可;第二,肖岚与杨庆生曾签有200,000元分手费的协议,不是1,200,000元,协议签好后杨庆生没有将协议给肖岚。2013年12月13日,肖岚、张晗曾起诉要求杨庆生迁出501室房屋。2014年1月3日,该案庭审时杨庆生曾出示过《协议书》,肖岚称其迫于无奈,答应给杨庆生房款200,000元,《协议书》第一条中大写的“壹佰”与数字“1”都是杨庆生事后添加的,其签字时是没有的,后肖岚、张晗当庭撤回了起诉。2014年1月7日晚,肖岚带了几个人到501室房屋内,将杨庆生打伤,并将《协议书》抢走撕毁。杨庆生称肖岚撕毁的是《协议书》原件。肖岚称其撕毁的《协议书》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原审审理中,肖岚、张晗请求判令:1、杨庆生迁出501室房屋;2、杨庆生按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自2014年1月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3、诉讼费用由杨庆生负担。杨庆生辩称,不同意肖岚、张晗的诉讼请求。第一,501室房屋购房款760,000元左右,除了肖岚名下的公积金贷款160,000元外,其余均系杨庆生出资;第二,2013年11月30日,肖岚与杨庆生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肖岚应支付杨庆生房屋折价款1,200,000元,杨庆生才迁出,而肖岚并未支付该房屋折价款,故不同意迁出。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第一,肖岚确认其与杨庆生曾签订过协议,约定肖岚应支付杨庆生房款200,000元;第二,杨庆生也提供了《协议书》,虽然该《协议书》系复印件,但肖岚、张晗在2014年1月3日庭审时并未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只是认为房款应是200,000元并非1,200,000元;因此,杨庆生居住于501室房屋内并非毫无理由强行霸占。现肖岚、张晗要求杨庆生迁出501室房屋,并要求杨庆生按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作出判决:驳回肖岚、张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肖岚、张晗共同负担。判决后,肖岚、张晗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原审法院将肖岚、张晗认可的“分手费”200,000元认定为“房款”200,000元,与事实不符。肖岚、张晗一直强调,在杨庆生威胁之下,肖岚确实在一份分手补偿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约定的是分手补偿费200,000元而非房款,故不存在肖岚应支付杨庆生房款200,000元的约定。虽然另案庭审笔录将该款记载为“房款20万元”,实际上就是指由肖岚一次性补贴杨庆生的分手费。501室房屋由肖岚、张晗出资购买,杨庆生并无出资,对此肖岚、张晗在原审已经提供了付款记录及相关凭证加以证明。2、另案2014年1月3日的庭审系由肖岚自己参加,没有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肖岚文化程度不高,不谙法律用语,更不知道如何按法律要求质证。在杨庆生拿出所谓1,200,000元协议的复印件时,肖岚激动万分,笔录中虽然没有关于否认其证据真实性的明确内容记载,但肖岚对于金额提出异议非常明确。对于《协议书》的真实性,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杨庆生举证。杨庆生无法提供《协议书》原件,故此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纳,且《协议书》复印件记载内容本身也能证明其不具有真实性。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偏袒杨庆生,帮助杨庆生取得违法利益,导致肖岚、张晗的物权无法行使,不但不能解决现有矛盾,反而造成不和谐、不稳定,产生巨大隐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肖岚、张晗的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杨庆生辩称:用肖岚、张晗名义购买501室房屋其认可,杨庆生将购房款交给肖岚、张晗也是事实,但相关账本被肖岚、张晗抢走并销毁。故不同意肖岚、张晗的上诉诉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庆生占用501室房屋是否有合法合理的依据。对此,首先,杨庆生入住501室房屋系基于其与肖岚之前较长时间的男女朋友关系,而非强行擅自入住。其次,501室房屋产权虽然登记在肖岚及其子张晗名下,但杨庆生却一直主张在购买该房屋时有过出资,而在肖岚与杨庆生分手时,根据另案审理情况,肖岚也确认曾与杨庆生签署过相关补偿协议,只是双方对补偿款项的名目及金额存在争议,导致双方之间产生纷争,杨庆生拒绝迁出501室房屋,故杨庆生并非无故强行占据该房屋。由此,在双方当事人相关争议尚未了结之前,肖岚、张晗即以排除妨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杨庆生迁出501室房屋并支付相应使用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肖岚、张晗上诉坚持其原审诉请,本院对此仍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肖岚、张晗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薇佳审判员 唐建芳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