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3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谢军善与李先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军善,李先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23民初1378号原告谢军善。被告李先锋。原告谢军善诉被告李先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军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先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军善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李先锋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原告2304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先锋于2015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欠款2304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陈述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为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且该公司现仍存在。根据原告的陈述,则买卖合同相对方并非被告李先锋个人,故原告起诉被告李先锋系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军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56元已减半收取2378元,退还原告谢军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骐菘第1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