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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陆某与史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史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283号原告陆某,女,汉族,1987年8月19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史某1,男,汉族,1985年1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陆某诉被告史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1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和,感情破裂。被告不仅不想法弥补,且近半年不与原告联系。原告几次主动找被告和平解决无果。双方曾因矛盾激化大打出手,造成原告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原、被告已分居近半年。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史某1庭前辩称,原、被告从相识后到结婚一直感情较好,偶尔有些矛盾也正常。2015年8月份双方打架后,导致夫妻感情冷淡。被告认为双方没有和好可能,被告要求抚养子女,子女抚养费原告愿意给就给,被告可暂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8年1月份典礼同居,并于同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陆某原系湖北省洪湖市人,婚后陆某将户口迁至正阳县寒冻镇翁岗村。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史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史某3,现二子女均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亦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结婚后开始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2015年8月份因双方生气打架,原告离家不与被告共同生活。2016年2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此,双方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结婚证,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5年8月份生气打架后,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均认为无和好可能,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女史某2、史某3的抚养问题,因二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亦同意由被告继续抚养,原告应依法负担子女抚养费(10+12)年×9416.1元/年×20%=4143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史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史某2、婚生女史某3由被告史某1抚养,原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史某1支付子女抚养费41430.8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