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24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393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鹏远,陕西周至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某甲,系被告之兄。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答远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远、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婚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在两地,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长达四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侯某某曾于2012年2月份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之后又撤回起诉。原告于2015年2月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均不属实。双方婚前经过充分的了解,且得到了双方家人的认可,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且生育了孩子。原告所称分居是因为双方分别在不同的地方工作、生活所致,但是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由于原告婚后一直不买房,被告一气之下于2012年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之后又撤回了起诉。夫妻在一起生活难免磕磕碰碰,不能因此就说夫妻感情已破裂,况且被告也一直在家里居住着,亦一直在尽夫妻义务,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9月12日生一子吴晨洋。原、被告双方亦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被告侯某某曾于2012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之后又申请撤回了起诉。原告于2015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现再次向人民法院诉讼要求离婚。原告主张双方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的破裂,但原告就其该主张提供不出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2012)周民初字第01141号民事裁定书、(2015)周民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有孩子。双方虽为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其矛盾均属一般夫妻之间正常的矛盾。双方应珍惜建立不易之家庭,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原告主张双方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就其该主张提供不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不满一年时间,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答远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