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6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罗地会与北川九皇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李明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地会,北川九皇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李明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6民初525号原告罗地会,男,生于1955年3月15日,汉族,住剑阁县垂泉乡。委托代理人冯吉飞,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川九皇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乡金宝村1号。法定代表人邓远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明伍,男,生于1987年5月10日,汉族,住江油市厚坝镇。原告罗地会与被告北川九皇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明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地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吉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川九皇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明伍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罗地会诉称:被告北川九皇山景区自建西门山道路时因雇佣原告做工,在该工程完工后因资金紧缺,九皇山安排管理人员即被告李明伍与原告结算完做工天数后,被告李明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人工工资63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人工费6375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罗地会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当庭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罗地会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地会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本院予以免收。审判员 陈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又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