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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3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守江与被告李金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守江,李金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3民初176号原告徐守江,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李金玉,女,1987年10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原告徐守江与被告李金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徐守江、被告李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守江诉称:2015年6月7日14时30分许,原告徐守江与姜明臣乘坐客车去五林镇,在车上与被告李金玉发生争吵,之后在五林镇“老北羊汤馆”内,被告用拳头打原告面部及身上,造成原告鼻骨骨折。原告在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用3850.43元。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给予被告李金玉行政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50.43元、误工费15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交通费72.00元、鉴定费6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合计8286.00元。被告李金玉辩称:2015年6月7日下午,在马北村通往五林镇的客车上,原告徐守江和姜明臣趁付车费机会占被告便宜,遭到被告斥责,原告堵住车门不让被告下车并威胁被告,后二人被司机和乘客拉开。被告打电话给丈夫姜永军,姜永军来到后在五林镇“老北羊汤馆”与姜明臣发生肢体冲突,但被告没有打原告。姜明臣住院时被告在医院陪护了一个星期左右,从医院回来后又干了20多天农活。原告是因为吃先锋药后和他人喝酒药物中毒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鼻骨骨折之前就有,不是被告打的,与被告无关。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对事实的认定以及对李金玉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对证据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给被告录笔录的时间是一个星期以后,并且签字的时候不知道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误导被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此份证据系公文书证,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住院通知书、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鼻部伤是陈旧伤与被告无关,并且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与案发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鼻部损伤可评定为轻微伤。证据四,牡丹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0元。被告对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金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清事实,依职权调取了公安机关对姜明臣、徐守江、姜永军、李金玉、关连生、孙文利、姜永刚的询问笔录。经原、被告当庭质证,本院对被告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7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李金玉与原告徐守江及马北村民姜明臣等人一同乘座马北村通往五林镇的客车,在车上被告李金玉与徐守江、姜明臣发生争吵,原告与同行的其他三人在五林镇“老北羊汤馆”饭店下车后,被告电话通知丈夫姜永军,姜永军赶到饭店后,打伤姜明臣(已另案处理),同时被告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事后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对被告李金玉作出了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5年6月7日在牡丹江市骨科医院检查,当时并未治疗。2015年6月15日原告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鼻骨骨折”,支付医疗费3850.43元。庭审中原告自认2014年元旦因鼻骨骨折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案被告虽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但原告鼻骨骨折在双方发生纠纷前既已存在,原告住院病案及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中均已记载原告鼻骨骨折为陈旧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本院向原告依法释明,原告有责任就鼻骨骨折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鼻骨骨折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守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徐守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国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洪龙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