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潘秀荣与李劲松、彭观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秀荣,李劲松,彭观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593号原告潘秀荣,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311。委托代理人黄朋程、陈晓丽,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李劲松,男,汉族,住址博罗县。身份证号码:×××021X。被告二彭观容,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0066。原告潘秀荣诉上列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秀荣诉称,据了解,被告一分别于2010年1月19日、2013年10月30日以经济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凭证,其中10万元的借款还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因借款时间较长,原告曾向被告一多次催讨,被告一也出具了延迟还款的承诺,后却总是多番推诿,现更是置之不理。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合法夫妻,且该借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取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二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的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1月19日按照年利率36%计至归还清欠款之日,其中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日按照年利率6%计至归还清欠款之日);2、被告二在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一李劲松、被告二彭观容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一李劲松于2010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收条》交原告收执,在该收条约定定于春节前还清,月息4%。2013年10月30日,被告一李劲松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在该借条约定定于2014年6月还清,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原告向被告一催收未果,因而引起诉讼。另查,被告一、二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一李劲松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清偿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其中100000元自2010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20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被告二彭观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李劲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20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潘秀荣。二、被告二彭观容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笔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聂润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