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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孙继昌与纪大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昌,纪大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1346号原告孙继昌,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1日,湖北省广水市人,居民。被告纪大全,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15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原告孙继昌诉被告纪大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明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江山、人民陪审员李国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大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继昌诉称:2008年被告纪大全承包十堰市许白路温州工业园路段水管铺设工程,并雇请吴世洲、毛某进行挖掘施工,随后我经毛某介绍为被告进行开挖管沟作业。工程完工后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我劳动报酬共计17000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绝支付。2013年8月11日我与毛某在十堰市毛巾厂附近再次向被告索要劳动报酬,被告当场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三年前孙继昌现金壹万柒仟元整,另加叁年利息钱,按壹万元整(吴世洲条子作废)在2013年11月份前还清,欠款人:纪大全”。并由当时在场的赵意对该欠款进行担保。现被告仍未将拖欠的劳动报酬支付给我,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劳动报酬17000元及欠条约定的利息10000元,并支付我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8160元。原告孙继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及担保人赵意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及担保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书写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7000元及承诺支付三年利息1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担保人赵意书写的担保原件一张,证明该欠条的形成过程及欠条的真实性,同时证明了欠条形成过程中被告请赵意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四、证人毛某出庭作证的证明材料,证明2008年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的形成过程及该欠条形成过程。被告纪大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陈述及审理查明的情况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来源合法,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三为被告纪大全书写的欠条及担保人赵意书写的担保,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对这些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为证人毛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纪大全于2008年承包十堰市许白路温州工业园路段水管铺设工程,并雇请吴世洲、毛某进行挖掘施工,后因工程任务重,毛某便介绍原告孙继昌为被告进行开挖管沟作业,口头约定路面破碎工资为一小时250元,挖掘管沟工资为一小时150元,并约定该工资在吴世洲与被告纪大全核算结账后,由吴世洲支付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原告工资经核算为17000元,因被告未将该工资支付给吴世洲,致使原告未能取得劳动报酬,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3年8月11日原告孙继昌与毛某在十堰市毛巾厂附近遇到被告,便向被告索要劳动报酬,经过协商,被告同意由自己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17000元,同时支付拖欠工资三年的利息10000元,并当场书写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三年前孙继昌现金壹万柒仟元整,另加叁年利息钱,按壹万元整(吴世洲条子作废)在2013年11月份前还清,欠款人:纪大全”。并由当时在场的赵意对该欠款进行担保。因被告至今未按欠条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17000元及欠条约定的利息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816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纪大全承包工程,并雇请吴世洲、毛某为其提供劳务,后原告在毛某介绍下为被告提供劳务,故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约定其劳务工资在吴世洲与被告核算后,由吴世洲支付。因被告拖欠该工资,致使原告未能获得劳动报酬。后经过协商,被告同意由自己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劳务工资款17000元及拖欠三年的利息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且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内容支付劳动报酬款及约定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期间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大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继昌劳务费及利息27000元。二、驳回原告孙继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9元,由原告孙继昌负担156元,由被告纪大全负担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张明星审 判 员  江 山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