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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新都桂城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尹祖宽、吴先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都桂城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尹祖宽,吴先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479号原告新都桂城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清源路状元府邸66号。法定代表人岳兴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宝红,女,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贺卫旭,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尹祖宽,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吴先菊,女,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新都桂城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尹祖宽、吴先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在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都桂城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祖宽、吴先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都桂城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尹祖宽、吴先菊签订了编号2014XCWXJK0050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尹祖宽、吴先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建设蔬菜种植园,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并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即每月9‰,贷款逾期的罚息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情形及相应的违约处理。2014年2月2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尹祖宽、吴先菊拨付了200000元借款,但被告尹祖宽、吴先菊却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在还款期间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上述借款利息1318.72元及罚息(罚息从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新都桂城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二被告结婚证;3、原告与被告尹祖宽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4、贷款发放证明;5、利息计算清单。被告尹祖宽、吴先菊未到庭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尹祖宽、吴先菊签订了《借款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尹祖宽、吴先菊发放贷款200000元,用于建设蔬菜种植园,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并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即每月9‰,贷款逾期的罚息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情形及相应的违约处理,同时约定了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税、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2014年2月2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尹祖宽、吴先菊拨付了200000元借款,但被告尹祖宽、吴先菊却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在还款期间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尹祖宽、吴先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尹祖宽、吴先菊所借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未归还,截止2015年10月15日止,被告尹祖宽、吴先菊尚欠原告利息1318.72元,罚息4801.27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祖宽、吴先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尹祖宽、吴先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罚息的义务。原告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祖宽、吴先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新都桂城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尚欠利息1318.72元,并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按月息9‰上浮50%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被告尹祖宽、吴先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新都桂城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茜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