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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7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苏州沘源环保诉华盛粉诉被告新乡市华盛粉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业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华盛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2号原告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泰山路2号(博济科技创业园)。法定代表人何学军,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宁琳,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华盛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荆隆宫乡于店村。法定代表人姬玉蕊,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万田,男,195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封丘县荆隆宫乡老鸦张村村民。原告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华盛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必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必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宁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盛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必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污水综合治理工程合同》,原告承接被告厂内小麦淀粉生产废水厌氧处理工程,合同总价126万元。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完成工程安装,同年10月11日开始调试,25日开始处理废水。按照合同付款条款,被告应当全额付清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还剩30.4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无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4万元及银行利息损失18240元。庭审中原告必源公司变更其利息请求为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华盛公司未答辩。根据原告必源公司诉讼请求,本院将本案的审理焦点确定为:原告必源公司要求被告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304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必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污水综合治理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之��签订合同,建立法律关系;2、完工验收单,该验收单系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万田签署,2014年7月20日开始安装,至同年8月28日安装验收完毕:3、工程联络单,证明:1.涉案工程8月29日安装完毕,10月11日进行调试,10月28日开始处理废水,2.开始厌氧出水COD约136mg/L,达到了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标准3.被告确认了原告施工已经满足了约定的付款条件应当在2014年9月份向原告支付241000;4、培训确认单,证明:1.原告为被告污水站工作人员进行了岗位培训,2.从另一个方面证明涉案工程已能正常使用;5、催款函、请款函、邮寄底联及邮寄结果网上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涉案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也未提出任何异议。6、被告工商信息网上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万田曾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的是被告公司的行为。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诉讼主张成���。被告华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必源公司提交的6份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系苏州一家进行环保工程施工、废水、废气及固体垃圾处理工程设计安装及调试、专业环保设备及水处理剂销售,环保技术服务等的厂家。被告新乡市华盛粉业有限公司系封丘县一家生产、销售小麦淀粉及淀粉制品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联络,2014年4月11日,原告必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华盛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污水综合治理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华盛公司委托原告必源公司承建华盛公司小麦淀粉谷朊粉生产废水厌氧处理工程,施工地点在被告华盛公司厂区内,工程为除土建外交钥匙工程,工程质量要求调试完毕后达到最高处理水量1000m3/D,进厌氧、缓冲罐处理后的出水水质指标COD小于500ML/L,施工工期从土建工程完成并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符合安装条件,乙方安装人员进场施工之日起计算,施工工期约40天,工程调试期约90天,工程总造价按双方同意的设计方案及内容,经过议价确定除土建工程外的工程总价为126万元,付款方式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20%(25.5万元)作为工程前期筹备款,乙方收款后进行整体工艺的详细设计工作及非标设备的制作、标准设备采购等事项;土建工程竣工并符合安装要求后,甲方通知乙方,并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40%(50.4万元),乙方接到通知并收到该款项后组织人员及主体设备进场施工;工程安装结束,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5%(44.1万元),乙方收到该款3日内,组织调试人员进场调试;工程调试结束,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5%(6.3万元)。合同第七条1,由甲方安排,根据乙方调试进度及时进行工程竣工验收。2中乙方有责任保证工程调试完成后,最终出水水质达到双方约定的设计标准。3中工程结束后由双方共同验收,验收标准为调试完成后,经双方检验化验,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达到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设计标准为验收合格的标准;设施调试期满且系统出水水质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双方进行验收的申请。保修期为从工程安装竣工完成之日起计12个月为保修期。2014年5月25日,被告华盛公司支付原告必源公司工程款25.2万元。2014年6月14日,被告华盛公司支付原告必源公司50.4万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必源公司开始安装涉案工艺设备,2014年8月29日安装完毕,原被告代表分别在工程完工验收单签字确认。2014年9月30日,被告华盛公司支付原告必源公司20万元,余款经原告必源公司催收,被告华盛公司承诺有钱后尽快支付,在此情况下原告必源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进行现场调试,并对被告方人员进行了技术培训,10月25日调试结束,双方并将调试结果以联络单的形式书面进行确认,厌氧出水COD约136MG/L。2014年11月5日,被告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田变更为张梅康。2014年11月25日,原告必源公司就当期被告华盛公司拖欠的工程款24.1万元向被告华盛公司催收,要求其在2014年12月5日前支付。2015年1月28日,被告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又由张梅康变更为姬玉蕊。2015年12月11日,原告必源公司再次向被告华盛公司催收工程余款30.4万元,被告华盛公司未予给付,原告必源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必源公司与被告华盛公司约定,被告华盛公司应当在原告必源公司安装结束后至2014年9月支付原告必源公司合同总金额35%的工程款(44.1万元),在被告华盛公司没有支付的情况下,经其要求原告必源公司仍然进行工程调试,应视为被告的延期付款行为得到了原告必源公司的认可与谅解。此后,原告施工的工程设备虽然未经双方共同进行验收,但2014年10月25日工程调试结束,同年10月31日双方确认厌氧出水COD含量小于500MG/L,此种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的“调试结束,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6.3万元”,被告华盛公司至迟应当在2014年11月4日前付清原告必源公司全部工程余款(126万元-25.2万元-50.4万元-20万元=30.4万元)。经原告必源公司反复催要,被告华盛公司一直未付,亦未依法提出异议(工程质量异议亦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修期),被告华盛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必源公司损失主要是银行贷款损失。综上,原告必源公司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进行抗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进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华盛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设备款30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4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3元,被告新乡市华盛粉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     强审 判 员 范     伟     霖人民陪审员 范书铭二O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     莎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