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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1627民初892��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志红与蔡炳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红,蔡炳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6**民初892号原告李志红,男,汉族,1962年9月1日出生。被告蔡炳聪,男,汉族,1965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李志红诉被告蔡炳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刘斯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炳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红诉称,被告蔡炳聪从事房产装修业务。2015年1月14日,被告以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口头承诺半年后连本带息一次性偿还。半年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不予归还,有时甚至躲避原告。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蔡炳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蔡炳聪向原告李志红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李志红放弃向被告蔡炳聪主张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蔡炳聪向原告李志红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炳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李志红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蔡炳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斯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