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系兰州某某大学车辆管理所司机,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2016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玉芳、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应约来到被害人王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下西园80号新津小区5号楼3单元602室的家中。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乘王某某外出办事之机,进入卧室,破坏衣柜抽屉暗锁后盗窃现金7300元。作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将盗窃所得的大部分赃款存于自己的银行信用卡内归还欠款,剩余赃款用于吃喝。同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破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退赔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春杰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信用卡帐单明细查询、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犯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亚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