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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5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林永全、李丽诉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叶泽钦、鲁丽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全,李丽,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叶泽钦,鲁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5民初53号原告林永全,男,1971年11月16日生,住云南省姚安县。原告李丽,女,1972年5月9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林永全,系原告李丽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姚安县栋川镇府前街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5693072161X。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洪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泽钦,男,1946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现住云南省姚安县。被告鲁丽萍,女,1977年6月15日生,住云南省姚安县。原告林永全、李丽诉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叶泽钦、鲁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全和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杨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泽钦、鲁丽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全、李丽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蓝孔雀基地建设。借款当天双方约定借款月息按四分计算,借款时间四个月(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每月13日按时结付息,用三辆新购置出租车作抵押。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把150000元转给了被告叶泽钦。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的利息。2014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时间延长至2015年5月底止。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和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92000元,其中:本金15万元;按24%的年利率支付2014年10月13日至被告还清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即要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24%的年利率支付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叶泽钦、鲁丽萍向原告借款其用途是用于蓝孔雀基地建设,这个项目是叶泽钦、鲁丽萍注册成立的另一个法人经营的项目,与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已明确载明借款人是叶泽钦、鲁丽萍。从抵押效果上来看,出租车属于担保法上不能作为抵押的财产,其次未办理过抵押登记,所以以出租车为该笔借款的担保行为无效。综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既不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也不是该笔借款的使用人,同样也不是担保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被告叶泽钦、鲁丽萍辩称:一、造成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主要原因:1、被告叶泽钦为盘活于2012年已向政府购买的原仁和乡政府场地(含房屋、设施),于2013年决定与浙江安吉田野农业发展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并向蛉丰村租赁荒山坡地,开发养殖蓝孔雀经营项目。该项目2014年经姚安县政府招商委全体会议评审通过,县人民政府成立了以副县长负责的项目协调小组,该项目并经县发改局审核备案。被告于2014年向蛉丰村租赁了荒山坡地,一次性支付了5年的土地流转租赁费,并投入大量资金进行了对山坡岩石挖掘平整、山路修整、水源连接等相应工程。由于各级政府部门及村委会均未告知该荒山坡地是在土地局规划的基本农田区域范围内,造成该项目被县土地局通知暂停,浙江客商及公司无法进入,致使被告叶泽钦、鲁丽萍前期投入的资金造成巨大损失。2、被告叶泽钦、鲁丽萍均系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创世股东,叶泽钦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为履行与县人民政府合作协议的条款内容,2015年5月购买了原仁和乡政府闲置场地。由于2013年11月才进入公司的另一股纠集社会人员强行霸占公司,至今已达l7个月之久,公司的全部收入均由其一人收取,致使被告长达l7个月未有分文收入。综上所述,被告叶泽钦、鲁丽萍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实属被迫无奈。二、借款的相关事实:1、借款时间确为2014年5月13日。2、借款金额确为15万元。3、借款利息为年利率48%,即月息4分。4、有关事实:(1)借款时即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即扣除6000元。(2)被告已支付了5个月利息共计3万元。三、原告的口头承诺:原告林永全曾向被告叶泽钦口头承诺“可利息抵本金”,现请求法院向原告予以证实。三、被告的请求与还款计划:1、在原告仍认可上述承诺的前提下,被告也承诺在被告起诉另一股东其支付违约金时,优先归还原告的借款。2、在原告否定以上承诺时,请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依据借款事实,予以调解或裁决,并请求自本案开庭后,不再计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叶泽钦及其股东鲁丽萍以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叶泽钦、鲁丽萍在向原告借款当天,即由被告叶泽钦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持,该《借条》上写明:“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借条今向林永全、李丽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用于蓝孔雀基地建设,月息按肆分计算,借款时间肆个月,每月13日按时付息,用叁辆新购置出租车作抵押。此据借款人:叶泽钦(1364878****)鲁丽萍(1878781****)二0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被告叶泽钦在写上述《借条》时,在该《借条》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借条”上加盖了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印章,同时被告叶泽钦、鲁丽萍亦分别在该《借条》上其名字上捺了其手印。原告在被告叶泽钦、鲁丽萍向其借款当天,即将借款15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叶泽钦、鲁丽萍,被告叶泽钦、鲁丽萍亦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当天即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计30000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叶泽钦与原告经协商,双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底。被告叶泽钦在与原告协商后当天,即在其写给原告收持的上述《借条》上添加了“借款时间延长至2015年5月底止。叶泽钦2014年10月13日”的字样。后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将借款150000元偿还原告。在原告林永全找被告叶泽钦告索要借款时,原告林永全曾向被告叶泽钦表示只要被告能尽快地一次性偿还其借款120000元,其余借款30000可以用被告已向其支付的借款利息30000元作抵扣,但后来被告仍未将借款偿还原告。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叶泽钦、鲁丽萍均系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叶泽钦,其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月31日变更为王建军。被告鲁丽萍于2014年8月9日在姚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设立了楚雄州楚杭蓝孔雀养植专业合作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叶泽钦及其股东鲁丽萍于2014年5月13日以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仅在借款当天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给付了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计30000元后,至今未将借款150000元及其他借款利息给付原告。对此,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偿还其借款150000元和给付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在起诉及庭审中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50000元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要求被告按24%的年利率支付借款150000元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这一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时,已在借款当天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4分的标准,向原告给付了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计30000元。因此,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依法可向被告收取的借款利息合计应为68300元,其中:在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借款利息按36%的年利率进行计算,原告依法可向被告收取的借款利息应为22500元(150000元×150天×年利率36%÷360天);在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借款利息依法按24%的年利率进行计算,原告依法可向被告收取的的借款利息应为45800元(150000元×458天×年利率24%÷360天)。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借款利息30000元,被告依法还应给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应为38300元(68300元-30000元)。对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的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借款的使用人,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这一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叶泽钦、鲁丽萍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虽然是用于蓝孔雀基地建设,但因被告叶泽钦、鲁丽萍均系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被告叶泽钦、鲁丽萍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叶泽钦系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叶泽钦、鲁丽萍是以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叶泽钦在其写给原告的《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印章,故对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永全、李丽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38300元,合计188300元。二、由被告叶泽钦、鲁丽萍对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告林永全、李丽的上述款项1883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原告林永全、李丽承担40元,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武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梅 关注公众号“”